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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乙○○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有下列程序及實體不法事由:㈠原確定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於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以有罪推定原則,剝奪其等訴訟法上之權利、違法送鑑定;被害人筆錄、相關性侵證據取得及辦案過程不合法,無證據能力;本件無失蹤人口之協尋、無性侵害之告訴。㈡甲○○無本件性侵或性交行為事實。被害人未主張有本件性侵害,曾說甲○○對伊很好。原確定判決有論理邏輯上之謬誤、矛盾,調查未詳盡,證人王文聰等人之證言前後齟齬。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㈢請傳喚證人陳景慧等人以查明員警辦案及醫院診斷過程之合憲性。並以上開不法事由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確實新證據,且足認其等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所指上開事項,關於訴訟程序部分,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已據原確定判決詳敘理由,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違。其餘所指原確定判決邏輯謬誤、矛盾、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無性侵事實或未經合法告訴等,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法」之事由。而請求傳喚證人陳景慧等以查明員警辦案及醫院診斷過程是否合憲之待證事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事由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定,得憑以開啟再審程序之「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而駁回其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聲請再審狀所陳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要件,只須調取原審一○○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案全卷,以客觀立場綜合判斷新舊證據,即有正當理由懷疑原確定判決事實不存在,可動搖有罪判決之結果。

㈡檢察官起訴證據之證明力,未達超越合理懷疑門檻。原確定

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審核檢察官之起訴證據、枉法未調查證據、採證違法。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人性侵,其判決違法。

㈢原裁定不通知其等到庭,侵害其等在場權、辯護權,排除其

等到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事由之機會;未調閱原卷、未調查證據、辯論即枉法護短,替原確定判決辯解;未經調查即下本件裁定,係以有罪推定為基礎,違反證據法則;未啟動再審程序,調查其等對原確定判決之各項質疑,並傳喚相關證人供其等詰問,即有違法,並違背常理,應予撤銷、並通知其等到庭行辯解權,速釋放抗告人等云云。

五、惟查: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並無應經調查證據程序或當事人言詞辯論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同條第二項固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然有無調查必要乃法院裁量事項。原裁定未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如前程序或實體上之不法事由,

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與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得憑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尚屬有間。另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警詢筆錄、警員製作之文書、書面資料、相關醫院診斷證明、鑑定報告等,何者合法而有證據能力,何者不合法而無證據能力,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11頁),則原裁定認聲請意旨請求傳喚證人陳景慧等人,以查明員警辦案及醫院診斷過程合憲性之待證事項,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以上開聲請事由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六、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等適法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事項,仍憑己見續為爭辯。其等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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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