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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八號抗 告 人 黃志豪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黃志豪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對該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上受害者主訴欄所載:被兒子毆打等語,認定傷者即抗告人之父黃盡忠受傷後,於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及於醫院醫治期間,尚可言語表達自己受傷原因,係屬錯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已查明此語並非黃○○所言,而係消防員所述,核與盧○○證述係ENT人員(應係EMT人員之誤)轉述等語相符;黃○○當天因跌落樓梯,已不能言語,到達醫院,甚至無法表達自己如何受傷,前開證據顯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經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已敘明:黃○○於消防人員李○○、李○○至現場執行救護任務時,曾向其等表示係遭兒子毆打等語,業經李○○、李○○結證在卷;李○○並證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上記載「EMT 人員代述被兒子打,現頭部瘀腫、口腔出血」部分,伊等可能有講,但不記得係伊或另一位同事所言等語。另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盧○○證稱: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中之護理紀錄,記載EMT人員代述「被兒子打」,所謂EMT人員就是送黃○○到醫院的119 救護員,照紀錄表來看,就是李○○、李○○;本件時序,應係119 救護員將黃○○從其住處送到醫院,並轉述發生之事,伊等接受病人後,即進行診治,伊覺得在事發現場的EMT人員最清楚,因有記載是EMT代述事發經過,伊等均依轉述內容紀錄等語,業經調閱103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由上開證人所述,參以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前揭所載,堪認前揭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中所載「被兒子酒後毆打」等語,應係源於EMT 人員轉述等語,尚非無據。是雖該「被兒子酒後毆打」等語,非由黃○○親自向醫護人員陳述,而係黃○○親口告以消防人員李○○、李○○,再經李○○、李○○轉述予醫護人員知悉,尚不因之對於黃○○曾表示抗告人毆打伊之事實有不同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認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原裁定另敘明經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號案卷核閱結果,檢察官以護理師林忠昇、醫師林○○均是醫護人員,其在診斷書記載上開事項,乃是根據受害人之主訴,實非虛偽記載而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為由,認其2 人偽造文書罪嫌明顯無據,因而簽結該案;故抗告人主張該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中所載「被兒子酒後毆打」等語,業經檢察官查明非黃○○所言,而係消防員所述等語,並不影響前開認定結果。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李○○、李○○先於紀錄表填載遭人打傷,且審理時,檢察官問李○○當天到現場有無聞到酒味,李○○答稱:沒有;為何醫院驗傷診斷書受害人主訴欄之記載,變成被兒子酒後毆打?且當天員警已證實傷者已沒辦法講話;消防員、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㈡檢察官於104年度他字第6號案件,係以護理師林忠昇、醫師林○○「均是醫護人員,其在診斷書記載之事項,乃是根據受理人之主訴,實非虛偽記載而甘冒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原審將受理人竄改為受害人,因誤判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云云。

五、惟查:

(一)原裁定就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關於前揭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內容記載之緣由及其證明力等項,已指明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影響性。抗告意旨㈠猶就此任意指摘,自非有據。

(二)原裁定另就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104年度他字第6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部分,敘明經調閱該案卷宗查證之結果,其關於診斷證明書受害人主述欄記載之敘述,與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均無相違,縱與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高雄地檢署104年5月26日雄檢欽有104他6字第63086 號書函之說明文字載為「受理人」有異,亦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

六、綜上,抗告意旨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漫事爭執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