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一號再 抗告 人 邱明宗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所定執行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邱明宗之抗告意旨所稱除本件定應執行刑外,其尚須執行他案之刑期,所稱該他案既不符合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該他案之刑期如何,究非本件所得審酌。至於再抗告人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係涉及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案件之實體判決量刑事項,並已於各該案件量刑時由判決法院加以審酌始為宣告刑之諭知,第一審裁定再以各該罪之原確定判決宣告刑為基礎而定其應執行刑,應認亦已審酌該和解事由。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多達二十五罪,其中附表一所示二十一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該二十五罪之宣告刑加總仍達有期徒刑十四年,第一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顯係審酌刑罰對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再抗告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並已就再抗告人所犯罪名之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始為前開應執行刑之量定,當無再抗告人所謂違反「刑罰經濟」、「罪刑相等」、「比例原則」等之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以: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及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顯不利於再抗告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再抗告人因所受處罰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云云。然再抗告人引用之另案判決,與本案情形有別,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至其餘再抗告意旨,均係對原裁定已說明或執與本件無關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