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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九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粟振庭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聲請再審案件提起再抗告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以: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部分經判決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為實體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依上述說明,再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應向為實體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惟再抗告人就此部分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第一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而僅就原確定判決實體上單純事實等枝節性之問題,徒憑己意漫事爭論,其此部分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關於侵入住居一罪、竊盜二罪及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關於收受贓物一罪聲請再審案件提起再抗告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關於侵入住宅一罪、竊盜二罪及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論再抗告人以收受贓物一罪)聲請再審,經核上開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再抗告人侵入住居、竊盜及收受贓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對此部分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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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