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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抗 告 人 李素珠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李素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九點第四款前段規定:「教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本部許可變更」,同要點第七點第一項更規定:「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故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若未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教育部許可通過,自不生效力,縱已經許可,亦應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判決未調查斟酌上述新證據;㈡、一○二年修正前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五款業已明確規定外國人不得充任董事長,傅清河乃菲律賓人而屬外國人,自不得充任董事長,原判決亦未調查斟酌上開新證據;㈢、「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下稱「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印者,應不准其登記」,法人董事變更乃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未經許可不生效力,故為當然無效,應非原判決所稱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雖刪除該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中「確實」二字,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必須具備不待任何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特性,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成立之時點,亦非限於「判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得據以聲請再審,惟仍以各該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經查:㈠、現行「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九點第四款前段雖規定:「教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本部許可變更」,然於違反此三十日之期間時,同要點並無致生如何法律效果之明文,核屬訓示規定。另同要點第七點第一項固規定:「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惟該項所稱「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之事由,乃指⑴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者;⑵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⑶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⑷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等情形。至違反上述設立事項變更應於三十日報教育部許可之規定,則非屬前開要點第七點第一項所稱「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㈠任意曲解該項規定,求為再審,自非有據。況上述設立事項變更應於三十日報教育部許可之規定,係「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後始予增列,在此之前,該款僅規定:「教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部許可」,原判決既已認定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下稱蒙特梭利基金會)副董事長傅清河任命案,係該基金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教育部申請變更許可,自無現行「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九點第四款前段規定之適用;㈡、蒙特梭利基金會副董事長傅清河任命案,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教育部申請變更許可,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完成登記,則於上述期間內仍為有效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點雖規定:「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傅清河為菲律賓籍而屬外國人,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七號案件審判筆錄可證,並經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印證屬實,然蒙特梭利基金會係以傅清河為副董事長而向教育部申請變更許可,自不受前開規定之拘束。至傅清河嗣因蒙特梭利基金會之董事長出缺,依該基金會章程第八條規定,而自然遞補為該基金會之代理人,然傅清河既仍為該基金會之常務副董事長,而非董事長,自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聲請再審意旨㈡以修正前「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點規定係屬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㈢、「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八點雖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印者,應不准其登記」,惟該注意事項所稱應經變更登記事項,並未包括法人副董事長之任命在內,且前開規定係指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設立與登記文件上驗印,尚非等同於申請變更許可,聲請再審意旨㈢援引上述規定,指稱傅清河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常務副董事長案在經教育部許可變更之前,應屬當然無效云云,不無誤會。況抗告人是否構成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於本案之共同被告林文昌已非蒙特梭利基金會之董事長,抗告人仍以林文昌為該基金會代表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且林文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法字第一六號裁定解除該基金會董事職務之事實,亦為抗告人所知悉,上開事實復據原判決認定在案。至案發當時該基金會之合法代表人究為何人?與抗告人已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不生影響。是從形式上觀察,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新證據,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僅准許蒙特梭利基金會章程變更一事,並未包括「選任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事項,原判決認「選任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乙事,業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顯與上開民事裁定內容不相符合,原裁定猶引用原判決上開內容為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之違誤。㈡、一○二年修正前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點既規定外國人不得「充任」董事長,舉輕以明重,「代理」董事長更非法之所許,且為外國人之傅清河得否代理蒙特梭利基金會之董事長乙節,既尚有疑義,抗告人當時又係該基金會之董事,則其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權代理該基金會簽發支票,原裁定法院未能詳察,遽認傅清河僅係「代理」董事長,而非「充任」董事長,並未違反「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點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仍執陳詞,或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或認事用法有誤,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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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