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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抗 告 人 蘇孫章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其犯行應只是普通傷害,其無家暴、未違反保護令,是被奪妻、奪子,無家可歸,逼得走投無路,始傷害告訴人,其有自首。第一審判決內容不實,全部無證據,證詞不實。其見不到律師,手中訴訟資料不全,年事已高,被羈押達2年6月,其二名分別9歲、6歲之無辜幼兒,亟須家長照顧、陪伴。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釋放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本件犯重傷害未遂罪,業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在案(現於原審審理中),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性極高,有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可預期藉逃匿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羈押事由,為確保日後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依法諭知羈押後,因羈押原因未消滅,復於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二月迄今,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因認抗告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或釋放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以其無本件重傷害或家暴犯行等實體爭執、幼兒待照顧,及與本案無關之他人案件等陳詞,再事爭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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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