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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再 抗告 人 謝振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謝振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判決後,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法院於一○二年一月八日以其上訴逾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一○二年二月四日以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乃再抗告人於一○四年六月三日具狀再聲明不服該項判決。

經第一審法院探求真意,認其係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其理由略以:本案發生時其重病,自一○一年九月五日住院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且因其夫婦均不識字又殘障,不知如何寫上訴狀,公辯律師教其上訴,但已逾期。迄今病情漸穩定,再託人具狀提起上訴,其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二、第一審法院裁定以再抗告人上開遲誤上訴期間之緣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得聲請回復原狀要件,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一併補行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重刑,指定辯護人竟未幫其上訴,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尿液亦無陽性反應,查無任何證據,第一審法院草率結案,其訴訟期間住院,心臟又裝有支架云云。而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分係否認犯罪或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法之爭執,所陳其餘事項,亦與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無關,因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因其病情嚴重,且其從來都沒販賣或幫誰販賣毒品,請求法院能減輕其刑期,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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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