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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五號抗 告 人 廖書賢上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審乃對於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而為救濟方法。抗告人廖書賢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已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有同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乃抗告人復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對該判決為實體上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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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