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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再抗告人 吳清心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再抗告人吳清心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其復具狀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