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再 抗告 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李雲霞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適用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定上開聲請再審之期間。而經比較該規定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之追訴權期間十年較修正後規定之二十年,有利於被告。職是關於上開誣告罪,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得聲請再審之期間。
(二)再抗告人蔡侑錡自訴被告李雲霞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迄今已有二十年以上。本件再抗告人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計算其再審期間,即以十年計算其二分之一為五年。而再抗告人遲至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顯逾上開聲請再審期間之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違背法定程序。至再抗告人另以上開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惟上揭規定,係屬對於刑事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由,非對於確定判決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再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三)綜此,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違背法定程序,第一審法院同此認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被告確犯誣告罪,伊提起自訴時追訴權已經存在,應予再審云云,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追訴權仍存在,被告犯罪已成立;伊因發現新證據有再審事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而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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