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抗 告 人 陳秋湘(原名陳秀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駁回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秋湘對原審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晉升制度,抗告人投資單位未達總監門檻,不具總監身分,且其他證人均未證稱抗告人有參與主管會議,足見證人來麗榮、歐陽欽松證述抗告人是總監,有參加公司主管會議云云,為虛偽不實之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6.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㈡、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以證人來麗榮、歐陽欽松在本案及另案所為有關抗告人為總監並參與公司會議之相關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係虛偽不實為其再審聲請之原因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人來麗榮、歐陽欽松之上開證言業經法院判決為偽證之確定判決,或提出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此部分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合。㈢、另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理由與其所認定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㈣、至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並未查出抗告人有任何具體犯罪證據乙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已詳加敘明認定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認定,係屬法院之職權,若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投資單位未達總監門檻,不具總監資格,未參與犯罪行為,此新事證為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足認證人關於抗告人係總監之證詞為虛偽不實云云。係就原裁定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再事爭執。至其他抗告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據以論斷本件違反銀行法事實等情,任意指摘;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事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宋 祺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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