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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六號抗 告 人 洪睿志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駁回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二、本件抗告人洪睿志對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害人蔣仁曦(下稱被害人)之妹蔣憶春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警詢(即抗告人再審聲請狀附件〈下稱聲請附件〉3、4筆錄)及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聲請附件12筆錄),均證述其係於同年一月三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一時許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等語,可證明被害人於同日並未遭抗告人以接續之脅迫、私行拘禁之方法而不能抗拒。原確定判決採取蔣憶春於原更一審之證稱最後一次見被害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認定蔣憶春於警、偵訊所為上開證述,係因記憶不清致有錯誤,未斟酌以下之新證據:㈠、根據被害人所使用之市話號電話通聯紀錄(聲請附件6 ),可知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晚間「新聞挖挖哇」節目播出時段,被害人係在台北市○○街租處,不可能到蔣憶春家中錄製該節目;又觀以蔣憶春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聲請附件8 ),於同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台北市○○區○○路,足以說明蔣憶春同日晚間外出,並未在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住處,且被害人當晚亦未到蔣憶春住處。㈡、再者,由剪報電視節目時間表(聲請附件

9 )所載「新聞挖挖哇」節目播出時間為九十分鐘,與蔣憶春於警詢所稱被害人係於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之時段在其住處錄製該節目相符。佐以證人蔣仁瑞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七一月二日被害人上「新聞挖挖哇」時,有告知蔣仁瑞,並要蔣仁瑞觀看該節目等語(聲請附件12)、被害人住處市話通聯記錄(聲請附件6)、被害人所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聲請附件7 ),及蔣憶春於更一審中證述被害人於同年一月二日上午及下午均曾至其住處等語,足見被害人應於當日晚間抵達電視公司參加「新聞挖挖哇」之錄影,自不可能於同日晚間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出現在蔣憶春之住處,均足證明蔣憶春第一次警詢中所述最後一次見及被害人之時間為一月三日晚間,較為正確、真實。㈢、依蔣仁瑞上開偵查中所述(聲請附件12),蔣憶春曾告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尚見過被害人,顯見蔣憶春於尚未獲知被害人死亡前,已向蔣仁瑞告知被害人於同年一月三日到其住處之事,否則蔣仁瑞不可能於首次受訊問時,即可向檢察官提供此線索;且蔣仁瑞尚提及被害人參加「新聞挖挖哇」之電視節目,其與國安局均有錄影,是該錄影資料應可為被害人到蔣憶春住處確實日期之最佳佐證。綜上,聲請附件6、7、8 之通聯紀錄、聲請附件12之訊問筆錄及其內容所載之「蔣仁曦上電視節目新聞挖挖哇錄影資料」等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顯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更二審確認之事實並援引其採認之證據及理由,關於抗告人與共同正犯余順明共同強盜被害人部分,係綜合抗告人及余順明之供述;蔣憶春於更一審所證最後一次見及被害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等語;卷附被害人住處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抗告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卷附被害人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表;暨參酌卷附被害人於台北重南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分二十六秒,在台北市○○○路○段一帶,先撥打被害人租屋處電話,查探被害人行蹤後,與余順明共同於同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進入被害人位於台北市○○街之租屋處,共同持刀脅迫被害人,並接續以脅迫、私行拘禁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台北重南郵局金融卡等犯行明確(見更二審判決理由參、三之㈣及㈤1、2)。復說明蔣憶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二十六日警詢中所稱其與被害人於同年一月二、三日相約拷錄被害人所參加電視訪談節目,其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係在同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等語,係因記憶不清致有錯誤,抗告人執此否認強盜犯行,乃不足採信之理由(見更二審判決理由參、四之㈢)。是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共同著手強盜被害人之時地,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㈡、蔣仁瑞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聲請附件12),其中記載蔣仁瑞供述蔣憶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尚見過被害人部分,顯係蔣仁瑞聽聞自蔣憶春所言,已屬傳聞,而蔣憶春關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最後一次會晤被害人,如何不足採信,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如上,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㈢、抗告人提出之被害人於租屋處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聲請附件6)、蔣憶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附件8 )等通聯紀錄,及蔣憶春警詢(聲請附件4 )所述,僅足證明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以後已在其位於台北市○○街之租屋處,以及蔣憶春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後有外出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害人不可能於同日晚間在蔣憶春住處拷錄「新聞挖挖哇」節目,更遑論於遽予推論被害人前往蔣憶春家中拷錄「新聞挖挖哇」節目,係於同年月二日、三日,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再審聲請意旨以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聲請附件 7),主張被害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下午在蔣憶春住處一節,要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歧異。而蔣仁瑞於偵查中所述(聲請附件12),被害人係於同年一月二日晚間始到電視公司參加電視錄影云云。然依蔣憶春於更一審中所證可知,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一、二日均在其住處拷錄被害人參加錄影之「新聞挖挖哇」電視節目,足認上開節目,係連續二日播出,徒憑蔣仁瑞此部分之供述,尚難遽認被害人係於同年一月二日晚間始參加上開電視節目之錄影,縱蔣仁瑞及國安局拷錄有上開節目之資料,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或單獨或與前揭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不生影響。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再審聲請意旨之陳詞,主張蔣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晚上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之陳述為可採,抗告人即無可能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被害人之住處持刀挾走被害人拘束其行動自由云云;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以抗告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等,非屬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宋 祺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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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