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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聲 請 人 劉泓志

楊岫涓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罪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或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案件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及第5 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始得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而指定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被訴詐欺等罪案件,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其等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金及罰金未繳入國庫為由,聲請本院將該案指定至「非領南地檢緩起訴金罰金當薪水的法院法官」管轄,核與上揭規定情形顯不相符。聲請人等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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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