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聲 明 人 王宏鵬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刑事確定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王宏鵬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聲明異議,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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