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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七號聲 明 人 李文星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六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李文星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