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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聲 明 人 朱○○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本院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朱○○(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均詳卷)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已確定。聲明人復具「再抗告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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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