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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聲 明 人 陳茂順上列聲明人因貪污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三審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茂順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