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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或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

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而指定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劉泓志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

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之上訴人即被告,其具狀聲請指定位於「金門」之法院(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管轄法院,惟未敘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或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之情形,所請自難認為有據。

綜上,本件指定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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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