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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聲明及聲請人 魏高明上列聲明及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明及聲請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明疑義、聲請法官迴避及撤銷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聲明。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此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之主文有疑義而言。

二、本件聲明及聲請人魏高明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三、聲明及聲請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後,具狀聲明不服及聲請承辦該抗告案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復又接續具狀聲明疑義及聲請本院承辦各該案件之法官迴避,先後經本院於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裁定及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後,竟再書具「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5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裁定聲明疑義等,自為法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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