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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聲 請 人 林坤明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再審之抗告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坤明因強盜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八號),向本院提起抗告(下稱系爭抗告案)。

㈡依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除於新證據本身形式顯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外,應將新證據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觀察及評價。因此,法院對再審聲請之審查,除評價新證據外,尚需就卷內原有證據再為評價,並為綜合判斷;若就卷內原有證據已有定見,自難為中立客觀之評價,而有偏頗之虞。㈢現任職本院之法官許錦印、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陳世雄

、宋祺、洪昌宏、呂丹玉、吳燦、張惠立、花滿堂、徐昌錦、王復生,均曾參與本案更審或再審之審理,接觸過相關卷證,對聲請人已形成「有罪推定」之心證。倘由其等受理系爭抗告案,顯會受先入為主之影響,難期有公正之裁判,將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

㈣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上述十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之陳世雄法官(原兼任本院庭長)已於今年七月

間自本院退休,張惠立法官亦於今年九月初改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此二位法官均非現任職本院之法官,就系爭抗告案俱不生迴避之問題。

㈡系爭抗告案係分由本院刑事第二庭受理,是非屬該庭成員之花

滿堂(兼任本院庭長)、洪佳濱(兼任本院庭長)、許錦印、韓金秀、段景榕、宋祺、洪昌宏、呂丹玉、吳燦等九位法官,亦無應否迴避之問題。

㈢徐昌錦、王復生等二位法官,雖均屬本院刑事第二庭成員,然:

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又:各共同正犯是否存有合法之再審事由,本應各自觀察、評價、判斷。法官曾參與審理其中一位共同正犯之再審聲請案件,並不當然可以推認其在執行另位共同正犯聲請再審案件之審判職務時,定會有偏頗之虞,仍須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始符首揭迴避之要件。

⒉聲請意旨所指:徐昌錦法官參與之本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

一三號案件(下稱甲案;該案抗告人係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七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及王復生法官參與之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三0八號案件(下稱乙案),兩案之再審聲請人均為「邱和順」,有甲案、乙案之裁定附本院卷可參;客觀上已難認為與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何關聯。何況,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此二位法官於聲請人所涉系爭抗告案之審理,究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故舊恩怨,或基於何種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使人懷疑此二位法官不能為公平之裁判。聲請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執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以此二位法官曾經閱覽卷證,於審理系爭抗告案時會有所偏頗為由,聲請此二位法官迴避;揆諸首開說明,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合。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本院上述十三位法官迴避,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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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