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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 請 人 梁懷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崇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判決(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崇仁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之刑事答辯狀上已載明聲請人梁懷信為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惟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並未記載聲請人為送達代收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聲請人於判決書之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經查,本件被告陳明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於本院所在地已有住所,並不合於得陳明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自無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下為記載之必要,所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