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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聲 請 人 0000-0000A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A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侵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上開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倘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認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應向為該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再審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