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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聲 明 人 范湘豫上列聲明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本院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范湘豫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聲明人復具「抗告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