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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聲 明 人 麥世傳上列聲明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九十三年執助壬字第一0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麥世傳前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犯擄人勒贖罪,經本院自為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嗣聲明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先於八十四年犯教唆強盜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一號),又於八十九年間犯常業詐欺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二罪均合於刑法第七十八條撤銷假釋之規定,亦均於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撤銷聲明人假釋前判決確定。如檢察官依強盜罪撤銷聲明人上開擄人勒贖罪之假釋,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依八十六年修正前(下稱舊法)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執行,對聲明人較有利,而法務部以先判決確定之常業詐欺罪據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必須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執行,對聲明人較不利。聲明人所犯教唆強盜罪之犯罪始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以舊法撤銷假釋之規定對聲明人較為有利。檢察官依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以後犯先確定之常業詐欺罪作為撤銷聲明人假釋執行之依據,致聲明人所犯之擄人勒贖罪與八十四年所犯之強盜罪須分別執行,顯然違法不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裁定更為依舊法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惟按:㈠「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

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之實體上裁定,均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人係認法務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法矯決字第0九二

00三三八七七號函核准撤銷前開擄人勒贖案之假釋違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上開撤銷假釋據以核發之九十三年執助壬字第一0二四號執行指揮書即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惟聲明人前就檢察官核發之九十三年執助壬字第一0二四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聲明人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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