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王隆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江哲銘陳博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六、二○八七八、二○八七九、二一一一九、二二八二九、二三三三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四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等受賄有罪理由,主要是依據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副總經理蔡尚清、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等供述交付賄款予該等評選委員之證詞;惟被告甲○○質疑證人黃維安始終無法明確指出交付賄款之時間,且就與被告甲○○見面之次數、如何將賄款交給被告甲○○之過程,於歷次偵審所述均有出入,認證人黃維安所述不可採等語,原判決理由採認黃維安為行賄而與被告甲○○在翠林餐廳見面三次,丹堤咖啡廳一次,雖證述其中二次有交付前金、後謝,惟扣案力拓公司帳冊尚乏交付賄款過程之相關發票、單據及賄款來源去向等補強證據,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茲詳述如下:⑴黃維安證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前二次在翠林餐廳與被告甲○○見面,僅給予服務建議書一節,尚不得作為認定黃維安證述行賄被告甲○○之補強證據,因原判決係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之鑑定結果報告、力拓公司九十二年度十二月份傳票(000000)及黃維安付款申請單、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九十三年度二月份傳票(000000)及黃維安付款申請單、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等作為被告甲○○收賄之證據(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惟查相關發票及傳票,究應如何證明黃維安證述曾於該日期與被告甲○○見面吃飯之事實,原判決並未說明,且充其量只能用以證明黃維安證述曾於該日期與被告甲○○見面吃飯之事實,尚與黃維安證述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後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決標前某日在台北市○○路上之丹堤咖啡廳交付前金七十萬元予被告甲○○收受之事實無涉。又原判決就同案被告周家鵬無罪理由部分,即稱該等單據:(縱力拓公司會計支出傳票所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蔡尚清在八王子餐廳、吉玉餐廳消費,便利貼所載『宴淡大周教授等三人』等均屬實,然此僅得證明蔡尚清曾與周家鵬在上開二時地見面餐敘,卻不足證明蔡尚清即當然有至淡水領事館餐廳,並在該餐廳交付前金、後謝之事實,而得做為蔡尚清前揭不利於周家鵬證詞之補強證據。)本案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原判決以該等單據作為認定黃維安證述行賄被告甲○○之補強證據,與同案被告周家鵬無罪理由部分認定不同,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另黃維安證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後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決標前某日在台北市○○路上之丹堤咖啡廳交付前金七十萬元予被告甲○○收受等情一節,原判決理由係以郭銓慶之證詞作為黃維安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據原判決理由指稱:證人郭銓慶亦證稱,確有評委要出國補貼旅費多給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二四七頁);有印象關於黃維安或者蔡尚清提及有委員要求要加價等情事,復參酌被告甲○○之配偶賴淑貞、子女王○(未成年,年籍詳卷)確於上開評選委員會議進行期間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境,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入境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領一字第○○○○○○○○○○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按。惟查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述分工行賄被告甲○○等之郭銓慶、蔡尚清係行賄之共同正犯,其等證詞,尚不得作為相互補強之證據。而原判決理由再以被告甲○○之配偶子女之出國紀錄作為補強郭銓慶、蔡尚清等行賄證述之證據,亦屬無由。另本案原判決理由就被告周家鵬無罪部分,雖未說明行賄之郭銓慶等共同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為證明蔡尚清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周家鵬之補強證據,惟本案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則認定郭銓慶及黃維安之證詞不得作為蔡尚清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周家鵬之補強證據:『郭銓慶並無法確認蔡尚清是否確有將一百萬元交付周家鵬,所為證詞不足作為蔡尚清前揭有交付周家鵬一百萬元賄款證詞之補強證據。』對於被告甲○○而言,亦應為相同認定,方屬合法。⑶又黃維安證述,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上開翠林越南餐廳內交付被告甲○○後謝五十萬元,並經被告甲○○收受等情,原判決理由係以郭銓慶前開證詞,輔以證人陳萬之證詞作為黃維安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證人陳萬於原審更證稱:(問:蔡尚清除了提到王文博之外,還有無提到南港案的評選委員?)平常在那邊的時候,我的印象王文博有提,我還知道台北工專的那個甲○○,蔡尚清有提到甲○○,蔡尚清有提到甲○○,並有提及說另外一位黃的要去,(問:他所謂的姓黃是指誰?)他說是力拓公司的特助,叫黃維什麼的等語,在在足認證人黃維安前開所述非虛。是證人黃維安指稱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翠林越南餐廳內收取後謝五十萬元事實,亦堪認定。』惟查證人陳萬於原審所證稱聽聞蔡尚清所述前開情節,尚與蔡尚清證述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無涉,且陳萬並未在場見聞交付賄款情節,自不得以其空泛之證詞作為蔡尚清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周家鵬之補強證據。理由正如同前述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三號確定判決認定郭銓慶及黃維安之證詞不得作為蔡尚清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周家鵬之補強證據情形相同。則陳萬既係聽聞蔡尚清陳述因轉述而加以佐證,屬與蔡尚清陳述之本身無殊,而非足以佐證其所指涉內容之別一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⑷黃維安前開二次交付前金、後謝予被告甲○○之過程,因扣案力拓公司帳冊查無黃維安為行賄而支出之零用金申請單等事證,原確定判決理由爰說明尚不得以無相關單據證明之,即可推論證人黃維安所述交通或用餐情形不存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認為證人黃維安前往翠林餐廳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為何,是否便利,均非本件被告甲○○有無收取賄款所需探究情事,又依證人黃維安所述交通費、餐費申報情形,其中亦有搭乘交通工具或用餐消費,因未取得單據、時間、金額或發票遺失等因素而未申報之情,是難認定無相關交通費於力拓公司會計帳冊顯現,即可推論證人黃維安所述交通或用餐情形不存在。再者證人黃維安就聯繫被告甲○○次數、見面地點、交付賄款金額、物品均已證述明確,且於審理時經辯護人就相關細節事項進行詰問,甚至於原審當庭與被告甲○○就有無共同吃飯一事對質時,面對被告甲○○質疑其證詞內容時,仍大聲駁斥並堅稱確有一起用餐情事,而證人黃維安與被告甲○○既無仇隙,卻仍多次為前開證述內容,是其證述可信性要屬無疑。惟查為避免對向正犯之供述虛偽危險,須有補強證據,已為近年最高法院實務肯認之見解,業如前述;復參本案周家鵬無罪部分,原判決及一○二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理由咸認無支出傳票、申請單、發票等證據證明蔡尚清等證述行賄被告周家鵬之犯罪事實,則就甲○○有罪部分,證人黃維安證述欠缺交通費、餐費申報單據、會計帳冊等相關證據,難以確保其陳述真實性,亦與同案被告周家鵬之論證邏輯相違,因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至為明顯。⑸再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理由既稱證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證詞之真實性。縱依其說明補強證據係指:『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縱屬情況證據,仍已充分,自不待言。』仍應有得以證明證人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而讓一般人均不至於懷疑之補強證據。詎本案原判決竟以反推方式,認定縱無證據亦尚不得謂證人黃維安所述交通或用餐情形不存在,顯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並進而在無相關賄款流向等證據之情形下,單憑證人黃維安之證述,認定渠確有於前開不明日期二次交付前金、後謝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㈢、被告乙○○辯稱,伊與郭銓慶、蔡尚清、力拓公司從未接觸,也毫不相識,從未與蔡尚清吃飯,也絕未收錢,蔡尚清於歷次偵審供述前後不一,且扣案支出傳票、付款申請書無法證明蔡尚清確有宴請被告乙○○情事等語,惟原判決仍依扣案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八王子餐廳之發票及零用金申請單作為認定蔡尚清於該時地交付前金給被告乙○○之證述之補強證據,惟就相關申請單與所證述之行程不符,該發票又如何證明蔡尚清確曾於該時地與被告乙○○見面吃飯並交付前金予乙○○,判決理由俱未說明,且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八月五日蔡尚清訊問筆錄,用餐人數至少三人,而法院卻未傳喚之,即據以認定證述之犯罪事實屬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第十四款規定理由不備之違法。茲詳述如下:⑴本案被告乙○○部分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理由略以:證人蔡尚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八王子餐廳交付前金給被告乙○○一節,業據證人蔡尚清於原審證述,並有力拓公司九十二年度十一月、十二月份傳票、相關申請單、零用金撥補單原本、八王子餐廳發票原本等件可稽,堪認證人蔡尚清所述有與被告乙○○聯繫見面事宜,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被告乙○○北上至北科大參加關於綠建築議題之會議後,雙方同至台北市○○○路八王子餐廳用餐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證人蔡尚清並無誣陷被告之強烈動機,況證人蔡尚清就後謝部分,亦證稱被告乙○○並未收取,倘若真有誣陷被告乙○○之意,並為不實之供述,大可指稱被告乙○○已收取交付之前金後謝,而非就後謝部分為被告乙○○有利之證述。而證人蔡尚清所為交付賄款之證述,復有證人郭銓慶之證述資為佐證,顯見證人蔡尚清所指尚非子虛,綜上,足認證人蔡尚清關於被告乙○○確有收取前金五十萬元之證述,當屬可信。⑵惟查補強證據旨在補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同一性質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適格,已如前述。則力拓公司零用金申請單,係黃維安親自申請或口述由會計人員製作,實與黃維安陳述本身無殊,而非足以佐證其所指涉內容之別一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本案零用金申請單既係經蔡尚清口述交由彭緒瑋申請,則相關申請單非自白以外之別一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已如前述;又該零用金申請單及相關單據如何證明蔡尚清確曾於該時地與被告乙○○見面吃飯並交付前金予乙○○,判決理由俱未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另就八王子用餐發票是否得佐證蔡尚清與被告乙○○見面吃飯並交付前金予乙○○已有疑問,遑論蔡尚清於本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在八王子餐廳用餐的另外二個人是男是女?)蔡尚清答:好像一男一女。(審判長問:那二個人跟乙○○有何關係?)蔡尚清答:印象中一個與乙○○認識,另一個是另一個人打電話請他來的。』嗣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八月八日檢紀崗字第○○○○○○○○○○號函檢附該署於一○二年八月五日訊問證人蔡尚清筆錄,說明本案尚無再審事由,該訊問筆錄亦記載:『(檢察官問:就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八王子餐廳用餐之早上如何與乙○○相約?)蔡尚清答:……當天共有幾人到八王子餐廳用餐我已記不得,但至少有三人,到八王子餐廳應是點定食或簡餐。』倘其證述無訛,則發票金額得否與用餐人數相互勾稽;原判決認定蔡尚清於八王子餐廳用餐席間,將力拓公司簡介及五十萬元現金置於紙袋中交付被告乙○○,縱不論蔡尚清及乙○○在有其他不認識之人在場見聞此事之下,仍行收賄之事實經過是否合乎常情,惟既有人在行收賄之現場同桌吃飯,即屬證明主要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不論是否係有利被告與否,法院均應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調查結果,惟法院既未調查,亦未於理由說明,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有關被告丙○○質疑證人黃維安行賄之供詞前後矛盾,且未向力拓公司申報所稱後謝之交通費及禮盒之費用,證述明顯不實等語,原判決理由僅以扣案力拓公司帳冊中黃維安所提九十二年十二月不明日期之計程車資八百四十五元之零用金申請單作為黃維安證述與被告丙○○見面,行賄各五十萬元前金、後謝之補強證據,惟又未說明該不明日期之八百四十五元計程車資究如何證明黃維安證述確有交付被告丙○○前金之過程,且因查無交付後謝之單據,竟以郭銓慶等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茲詳述如下:⑴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維安證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交付五十萬元前金,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交付五十萬元後謝予被告丙○○犯罪事實屬實,其理由係以證人黃維安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申請計程車資八百四十五元,而該次車資費用即為證人黃維安前往文化大學致贈被告丙○○前金五十萬元搭乘之計程車費用,此經證人黃維安證述如前,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不明日期之計程車資八百四十五元申請單作為補強證據。⑵原判決認定『依證人黃維安於原審證稱:外出如果有交通費會實報實銷,(問:所謂實報實銷是否指有外出有交通費你就會報?)如果有憑證就會報,沒有憑證我記事本有記載就會申報,只有少報,沒有多報的情形等語,足見證人黃維安雖有申報交通費之習慣,但並非每筆交通費支出均有向力拓公司申請,故證人黃維安往返被告信義路住處後,漏未向力拓公司申報交通費,亦應與常情無違。』就證人黃維安證述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交付後謝五十萬元予丙○○之犯罪事實,欠缺零用金申請單等單據作為佐證之補強證據,確定判決理由竟指稱黃維安漏未申請乃人之常情,顯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法則。⑶就證人黃維安證述於九十三年二月某日交付後謝五十萬元予丙○○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理由依據黃維安當庭繪製之被告丙○○住處位置簡圖作為補強證據,惟該簡圖仍係黃維安自白之延伸,非得謂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證人黃維安若非經被告丙○○告知地址,並同意其進入屋內拜訪,證人黃維安何以能具體描述上址概況、屋內擺設、空間大小,復參酌被告丙○○與證人黃維安於本案發生前既不認識,此為被告丙○○及證人黃維安所不爭執,如非證人黃維安於前往被告丙○○住處前已與被告丙○○有所聯繫、見面,建立一定信任關係,被告丙○○豈會將住處地址隨意告知不認識之陌生人,甚而同意讓來意不明之陌生人黃維安進到屋內客廳短暫停留,實與常情有違,更徵證人黃維安證稱其有與被告丙○○電話聯繫,二次於文化大學大典館見面,並交付前金五十萬元之事實應非子虛。佐以證人黃維安亦無必要僅欲誣陷被告丙○○,而刻意另行查訪被告住所環境,或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被告丙○○住處,並預料於多年後法院審理時需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是證人黃維安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證人黃維安所為已交付前金、後謝各五十萬元之證述,復有證人郭銓慶之證述資為佐證,足認證人黃維安關於被告丙○○確有收取前金、後謝各五十萬元之證述,當屬可信。惟查原判決就證人黃維安交付被告丙○○五十萬元後謝之過程,查無相關資金來源及交通費、茶葉禮盒等零用金申請單據,仍僅依郭銓慶及黃維安之證詞,惟其等證詞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有補強證據證明之。且本案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撤銷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周家鵬無罪,理由並認定郭銓慶之證述情節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郭銓慶)固證述蔡尚清有交付周家鵬前金、後謝各五十萬元,惟郭銓慶並無法確認蔡尚清是否確有將一百萬元交付周家鵬,所為證詞不足作為蔡尚清前揭有交付周家鵬一百萬元賄款證詞之補強證據。』⑷是原判決就證人黃維安之證述渠交付被告丙○○前金、後謝之來源及交付過程,所憑僅一不明日期之八百四十五元計程車資申請單及郭銓慶之證詞,即為有罪判決確定。而原判決理由又未說明該不明日期之八百四十五元計程車資究如何證明黃維安證述確有交付被告丙○○前金之過程;是本案原判決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證述內容,即判決被告丙○○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綜上所述,本案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三號確定判決理由就證人證述在淡水紅毛城對面領事館餐廳交付前金、後謝各五十萬元賄款給被告周家鵬之犯罪事實,認定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尚不得以蔡尚清前揭不利周家鵬之證詞,為周家鵬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周家鵬無罪之諭知。惟就證人蔡尚清或黃維安證述同案被告甲○○、乙○○、丙○○等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採證據法則或補強法則卻又與其認定前開同案被告周家鵬無罪判決理由所採者不同,蔡尚清或黃維安相關證述或無補強證據證明之,或以日期不明或不同日期之扣案帳冊單據、傳票等作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卻又未說明法院採認該等單據之方法,以證明證述內容為真實,亦即該等單據究係如何證明證人蔡尚清或黃維安等證述曾於該期日與被告甲○○、乙○○、丙○○等會面或一起用餐,並交付前金或後謝由被告收受,即判決有罪確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該判決已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再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尚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屬之,若依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者,縱尚有其他證據未予調查,但不致於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三人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敘明依憑證人郭銓慶、蔡尚清、黃維安、吳光庭、陳振誠、李彥儒、崔曦文之證言,卷附「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統包案最有利標評選廠商之採購評選委員第二次會議資料,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遴選廠商評分表勘驗紀錄,內政部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內授營建工字第○○○○○○○○○○號函及附件,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營署工務字第○○○○○○○○○○號函暨附件(支付工程款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甲○○、乙○○、丙○○三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被告三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關於被告乙○○部分,證人蔡尚清如何已於第一審時證述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松山機場將自台南北上之乙○○接送其至台北科技大學,之後再至台北科技大學接乙○○一同前往復興北路八王子餐廳用餐,席間並將力拓公司簡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現金置於紙袋中交付乙○○,表明欲參與南港展覽館案之情;其證稱被告乙○○當天至台北科技大學是為了關於綠建築那類的議題等語,如何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函暨附件議程表所示乙○○當日確實參與「綠建材性能實驗研究」之議程一情相符,並有力拓公司傳票、相關申請單、零用金撥補單原本、八王子餐廳發票原本等件可稽,堪認其關於有與乙○○聯繫見面,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於八王子餐廳用餐之證述,應屬事實。證人邵文政、陳振誠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證人李政賢證稱當日乙○○另有參加預定下午三點於高雄市政府舉行之「高雄市政府四維合署辦公大樓節約能源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準則之研究」專家學者座談會一節,參酌證人蔡尚清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證稱乙○○吃飯時有說下午在南部有事情等語、八王子餐廳發票顯示其等用餐結束之時間為下午一時十五分三十九秒,原審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測量八王子餐廳至松山機場所需行車時間之結果,證人陳振誠所證從松山機場搭機到小港機場再至高雄市政府所需之時間等情,乙○○非無可能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到達高雄市政府參加上開座談會。益見蔡尚清所證屬實。證人蔡尚清如何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結束前,檢察官始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一節,如何可見其應無誣陷之動機,況其就後謝部分,亦證稱乙○○並未收取而為有利於乙○○之證述,且表示係透過第三人聯繫,有稽核之可能。其所為交付賄款之證述,復有證人郭銓慶之證述資為佐證等情,如何足認蔡尚清關於乙○○確有收取前金五十萬元之證述,當屬可信。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證人黃維安已詳為證述其如何前往中國文化大學大典館研究室交付前金五十萬元予丙○○之情。其所證關於搭乘計程車前往,並請計程車停在系館前的停車場等候等語,如何有證人李彥儒、崔曦文之證言,及文化大學大典館之外觀照片可佐。其所證述如何進入丙○○研究室及其研究室之大小、出入情況,經核亦與崔曦文之描述相符,應非虛捏。黃維安又證述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力拓公司取得標案後,前往丙○○住處交付五十萬元後謝之情。其所陳述丙○○住處之所在位置、家中擺設、空間大小各節並當庭繪製之丙○○住處位置簡圖,經與證人李彥儒所述內容比對,如何相互吻合,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文暨附件可稽。衡情黃維安若非經丙○○告知地址,並同意其進入屋內拜訪,其如何無可能對丙○○之住處為具體描述,參酌丙○○與黃維安於本案發生前既不認識,黃維安竟能進入丙○○住處客廳短暫停留,如何足徵黃維安證稱其有與被告丙○○電話聯繫,二次於中國文化大學大典館見面,並交付前金五十萬元之情屬實。亦可見黃維安並無誣陷丙○○之可能,黃維安上開關於交付前金、後謝各五十萬元之證述,復有郭銓慶之證述資為佐證。辯護人質疑黃維安之供詞前後矛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黃維安歷次供述,就其為請託丙○○幫忙而與丙○○見面三次,前二次均為中國文化大學大典館研究室、第三次為丙○○信義路住處,第二、三次見面各交付五十萬元等基本事實,所供則始終如一。再依黃維安於第一審所證其申報交通費之習慣,其往返丙○○信義路住處後,漏未向力拓公司申報交通費,如何與常情無違。李彥儒所證其出入丙○○家樓下是否會見到管理員一節,如何與黃維安所證並不相違。復由黃維安明確證稱:前金五十萬元是在決標前給的,後謝五十萬元是決標後到他信義路家中給丙○○等語,及本件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決標日期、力拓公司零用金申請單所示,及黃維安所述申請零用金之方式,綜合觀之,如何可以確定黃維安致贈前金、後謝各五十萬元予丙○○之時間。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證人黃維安如何已明確證述其取得委員名單後,即與甲○○聯繫,表明力拓公司欲投標南港展覽館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次在甲○○所任教之台北科技大學附近之翠林越南餐廳見面,並分別交付力拓公司簡介、南港展覽館案服務建議書等件向甲○○請教,由甲○○提供相關意見之情,甲○○亦供陳該餐廳確實位於其任教之台北科技大學對面之巷內,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之鑑定結果、力拓公司傳票、付款申請單、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等件在卷。黃維安另於偵查、第一審時證述於台北市○○路丹堤咖啡廳與甲○○見面前,因甲○○表示欲帶家人旅遊,黃維安因擔心甲○○不參與評選會議,故除依郭銓慶原所指定之前金五十萬元外,另以補貼旅費為由,建議郭銓慶提高給付金額二十萬元,經郭銓慶同意後,即由黃維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後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決標前某日在上開丹堤咖啡廳交付前金七十萬元予甲○○收受,請甲○○能參與評選會議,並於評選過程中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之情,證人郭銓慶亦證稱確有評委要出國補貼旅費多給二十萬元等語,而甲○○之家人如何確有於上開評選委員會議進行期間出、入境之情,衡情甲○○家人之出國計畫,如何應為甲○○主動告知黃維安。黃維安又證述於力拓公司經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後,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上開翠林越南餐廳內交付甲○○後謝五十萬元,並經甲○○收受之情。其所述就有關如何給付後謝五十萬元賄款、如何盛裝賄款、給付之地點、給付時間等重要事項,前後一致,僅有關相約碰面交付賄款之確切日期未能指明,惟此細節仍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佐以郭銓慶所述其如何命黃維安、蔡尚清分頭向評審委員行賄之情,及證人陳萬於第一審證稱其聽聞蔡尚清提到台北工專(即台北科技大學前身)的那個甲○○,並有提及說另外一位力拓公司的特助,叫黃維什麼的去等語,如何足佐證人黃維安前開所述屬實。黃維安證述時,因時間相隔已久,其就部分細節記憶模糊,未能具體確定交付賄款之日期,如何不違常情,且其已明確解釋對某些時間、地點有所混淆,後來因有憑證等資料提示才漸漸回想起來等語,細究其證述內容,就交付前金、後謝之地點、金額,並無重大出入,如何難以其前後證言略有出入,即認其前開證述全屬不可採信。至於黃維安前往翠林越南餐廳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為何,與甲○○有無收取賄款之事實無關,黃維安亦陳述其如何有搭乘交通工具或用餐消費,因未取得單據、時間、金額或發票遺失等因素而未申報之情,難以力拓公司會計帳冊未顯現即推論黃維安所述交通或用餐情形不存在。況其如何於第一審當庭與甲○○就有無共同吃飯一事對質時,仍大聲駁斥並堅稱確有一起用餐情事,其與甲○○既無仇隙,如何足佐其供述可信。黃維安另稱甲○○曾提到科技大樓的統包案跟汐止市公所行政中心統包案,問有無興趣承包等語,如何經第一審調查結果,確實有該二件工程案存在。甲○○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均與客觀事證未合,並非可採等理由,原判決已逐一於理由內指駁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本於職權之正當行使,且非單依共犯之自白而為認定。非常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無補強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云云,顯屬無據。非常上訴意旨仍以:甲○○質疑黃維安始終無法明確指出交付賄款之時間,且其證述前後不
一、力拓公司帳冊亦乏交付甲○○賄款過程之相關發票、單據及賄款來源去向等補強證據;原判決所據之零用金申請單與蔡尚清證述之行程不符,原判決未說明八王子餐廳發票如何證明蔡尚清與乙○○確有吃飯並交付前金之事;對丙○○部分,原判決僅以扣案力拓公司帳冊中黃維安所提九十二年十二月不明日期之計程車資八百四十五元之零用金申請單作為黃維安證述與丙○○見面並行賄之補強證據,未說明理由,且因查無交付後謝之單據,竟以郭銓慶等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各云云;顯係對原判決上開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仍執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進而指摘原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在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
五、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證明蔡尚清與乙○○確有於八王子餐廳吃飯並交付前金之事實,則當日一同吃飯之人為誰,原判決縱未予調查說明,並不致於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另關於共同被告周家鵬部分,原判決係以證人蔡尚清歷次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內容,關於其證述交付前金、後謝予周家鵬之時間、地點如何不一致,其關於交付之地點,於多次偵訊中如何未曾為「同一餐廳」之供述,則其於第一審時證稱均在淡水領事館餐廳云云,如何顯屬有疑。復查無力拓公司有相關支出之傳票、申請單、發票等物,或有何證人在場見聞,而蔡尚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周家鵬在八王子餐廳吃飯一節,依其證言如何可知當時蔡尚清並無行賄周家鵬之行為,蔡尚清復稱不記得該次有無向周家鵬提及南港展覽館標案之事。而周家鵬及其配偶、岳母之銀行帳戶內資金,經調查結果,如何無法證明與本件賄款有關。蔡尚清其餘證述,如何不足採為周家鵬有收受賄賂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如何僅有證人蔡尚清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證等理由,因認不能證明周家鵬犯罪,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周家鵬無罪。此與原判決上開關於被告甲○○、乙○○、丙○○等部分,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指明有何補強證據可供擔保證人等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而足認甲○○、乙○○、丙○○三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指犯行之情形,顯有不同,非常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論斷之事項,以一己之說詞,任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