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張家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以受刑人(即被告)張家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先後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與其另犯藥事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確定,有該案裁定書等在卷可稽。乃原審未察,復重複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參考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至於其餘在該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者)之後所犯之罪亦有數罪,如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則屬另定一執行刑之問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惟查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犯罪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因與其另犯經判決確定之違反藥事法二罪(判決確定日期均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一○○年一月八日,均在上開違反藥事法二罪判決確定之後。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既與上開違反藥事法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雖與本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惟仍屬違背法令。原審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重複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無庸再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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