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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非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楊福全

江政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0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福全、江政倉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及楊福全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所犯森林法之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暨江政倉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撤銷。

楊福全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江政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所宣告之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種標準(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結果,均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查,原判決諭知㈠被告楊福全犯森林法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森林法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五十一萬六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㈡被告江政倉犯森林法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森林法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一萬六千二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七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非常上訴書誤載為如易服勞令)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上述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元、五十一萬六千元、七十萬元之罰金,若依每日一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均超過一年之總日數,但若以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均未達一年之總日數,原判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以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而不得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判決失察,誤就將上述併科(非常上訴書誤載為斜)罰金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元、五十一萬六千元、七十萬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三千元折算易服勞役一日,其期限仍逾一年,不能依同條第三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尚可不逾一年,即無依上開第五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⑴被告楊福全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五十一萬六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⑵被告江政倉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諭知被告江政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七十萬元,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中併科罰金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元、五十一萬六千元、應執行併科罰金七十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時,尚可不逾一年,即無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卻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二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併科罰金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元、五十一萬六千元、應執行併科罰金七十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裁判另行改判者,僅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自應以原裁判當時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準此,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雖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本院仍應適用原審判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以為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G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