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林振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理。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而以裁定行之者,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故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該『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上訴、聲請、聲明或起訴、上訴、聲請、聲明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裁判者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意旨,該違法之訴外裁判一經確定,雖自始、當然無效,但因具有裁判之形式,仍應視個案情形之必要性,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之裁判撤銷,以回復至撤銷前之訴訟狀態。二、本件受刑人林振昊犯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七四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四八號案,聲請僅就前開二判決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定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罰金部分應執行十萬元。三、惟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就其徒刑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一六號、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聲請書聲請各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案桃園地檢署並未就徒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對此部分裁定,已超出該署聲請範圍,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上開確定裁定於主文中定罰金之應執行刑,卻於理由內載明『有關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及六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及應併予執行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等語,理由與主文亦明顯矛盾。綜合上述,應認原裁定顯屬違背法令。四、綜合上述,上開裁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則法院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實體裁定者,基於同一法理,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受其聲請範圍拘束,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所當然,倘竟逾其範圍而裁定,亦屬違背法令。再者,若法院此項裁定之主文,與其理由說明相互矛盾者,同為違背法令,觀諸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法理甚明。
(二)、本件被告林振昊雖犯多罪,但依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書
所載,乃僅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經判處罰金刑確定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在聲請範圍之內,此有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考。
詎原裁定卻就該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又原審雖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所犯遭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理由中卻指其「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及應併予執行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等文,自有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均非適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理,期臻適法,以為糾正,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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