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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非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張龍文(冒名李張龍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號,聲請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聲觀字第八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亦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冒用其雙胞胎弟弟『李張龍武』之名義應訊,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八號誤以『李張龍武』之名義,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該院以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被告『李張龍武』應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惟本件實際涉案人係甲○○○,業經檢警於事後查覺並就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依法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七號),現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原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本件實際應訊之被告係甲○○○,而非被冒名之『李張龍武』,案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更正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主文與理由欄內關於『李張龍武』之記載,亦有裁定書在卷可稽。三、本件經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更正後,同法院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之對象應係被告甲○○○。惟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按應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誤)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六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於五年內之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不得再送觀察、勒戒。原審因上開冒名事件致疏未查明上情,裁定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事項,在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未發覺,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起訴之對象仍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同以被告而非被冒用姓名者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行送達判決書予被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案件,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形者,應為相同之處理。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述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科處刑罰。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六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其雙胞胎弟弟「李張龍武」之姓名(見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三至三二頁),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八號、一0三年度聲觀字第八二八號聲請書,將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誤繕為「李張龍武」者,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同院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被告「李張龍武」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冒名「李張龍武」姓名,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七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原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起訴書(見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二號卷第七、八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之真實姓名係「甲○○○」,而非被冒名之「李張龍武」,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更正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主文與理由欄關於「李張龍武」之記載,並將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一併送達予被告而確定(檢察官不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原裁定、更正裁定及(被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見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二號卷第一七至二0頁、一0四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九、一0頁)。綜上,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則被告於原裁定所認定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小吃店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次犯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追訴處罰(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七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六號起訴書,一併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裁定予以准許,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