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非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邱聖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二0八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廖○月為柯○良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森林汽車旅館某號房內,合意發生性行為各一次,為柯○良發現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時,於103年8月26日告訴人柯○良對被告廖○月撤回告訴,嗣經新北地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有新北地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案卷可資佐證。然查告訴人與被告廖○月已於103年7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18日申請登記完畢,亦有廖○月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因此告訴人對被告廖○月撤回告訴時,雙方已無配偶關係,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不察,竟判決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之前揭說明,該判決已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則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相姦者之例外規定,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倘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所謂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則上開但書規定「配偶」之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是告訴人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係由廖○月之配偶柯○良對被告及廖○月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柯○良於 103年8 月26日在新北地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及書面撤回對廖○月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字第2634號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又依原判決所認定柯○良與廖○月已於同年7 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按於同年月18日登記,有廖○月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0頁〉)。則依前開說明,柯○良既已於同年8 月26日對廖○月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自及於必要共犯之被告,依法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不察,竟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G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