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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非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七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張立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而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4 號判決參酌。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足資參照。二、本件原裁定就被告張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裁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裁定就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8 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5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之附表編號1 即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均係為同一案件;又臺灣高等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繫屬先於本件裁定之繫屬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6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書2份暨卷宗2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說明,原審自不得對同一案件重複裁定,然原審未將該聲請駁回,逕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張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十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就此十罪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惟其中編號8 之傷害罪(起訴案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0號,第一審法院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第二審法院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五號,確定判決案號: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六五號裁定(此裁定附表將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登載錯誤)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確定,有相關裁判等資料在卷可稽。詎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重複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疏未駁回,竟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再為定執行刑裁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