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王錦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二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即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聲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例、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王錦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業因重行起訴(與附表編號1、2係同一犯罪事實),經最高法院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在卷足參。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裁定就附表編號4、5之罪,係重複定應執行刑,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顯屬違背法令。(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之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就已判決確定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複合併定執行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王錦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一○三年八月八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共五案,如附表編號1至5),分別有該確定裁定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訴字三二九號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4、5部分,與經同法院以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為同一犯罪事實,而重行起訴,因而經本院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將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訴字三二九號,關於如附表編號4、5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並另諭知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原確定裁定未查,就附表編號 4、5,與編號1、2之罪刑(及另非同一案件之編號3部分),合併裁定,而重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該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G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2 年9 月8 日晚間9 │102年9月6日某時 │102年3月28日下午某時││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5│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5│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 │號 │號 │32號、33號 │├──┬────┼──────────┼──────────┼──────────┤│ 最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91 │103 年度審訴字第191 │103 年度審訴字第329 ││ 實 │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4月28日 │103年4月28日 │103年4月30日 │├──┼────┼──────────┼──────────┼──────────┤│ 確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91 │103 年度審訴字第191 │103 年度審訴字第329 ││ 決 │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3年5月19日 │103年5月19日 │103年5月26日 │├──┴────┼──────────┴──────────┴──────────┤│備 註│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 5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102 年9 月8 日晚間9 │102 年9 月8 日晚間9 ││ │時許 │時許 │├───────┼──────────┼──────────┤│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 │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 │32號、33號 │32號、33號 │├──┬────┼──────────┼──────────┤│ 最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329 │103 年度審訴字第329 ││ 實 │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4 月30日 │103年4 月30日 │├──┼────┼──────────┼──────────┤│ 確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329 │103 年度審訴字第329 ││ 決 │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3年5月26日 │103年5月26日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