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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附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一七號上 訴 人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和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李 旦律師被 上訴 人 蕭銘儀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蕭銘儀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刑事判決論處其於民國一○○年四月八日犯行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另諭知其被訴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年四月七日止犯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第二審刑事判決則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此部分無罪,並維持第一審其他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元本息、不得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行為及為相關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他部分之請求。第二審判決以刑事判決業已撤銷改判或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及禁止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行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上訴人其他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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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