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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附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九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芝吟

李義雄莊榮兆被 上訴 人 張家繁

楊清海黃紹紘黃傅偉卓育璇被 告 彭幸鳴

張永宏劉秉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以:㈠、上訴人林芝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列李義雄為代理人對被上訴人張家繁、楊清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刑事案件,林芝吟係被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非適格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體,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非合法,雖其列李義雄為代理人,而未提出委任狀,但已無命其補正委任狀之實益,第一審以林芝吟起訴不合法,未命補正李義雄為代理人,逕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林芝吟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應予駁回。㈡、林芝吟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於第二審追加第一審法官黃紹紘、黃傅偉、卓育璇為被告,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㈢、上訴人李義雄及莊榮兆並非第一審之當事人,其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按林芝吟既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又無刑事判決之合法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三人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其等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上訴之範圍,以原判決已經判決之事項為限,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案件或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李義雄、莊榮兆並非適格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體,亦非第一審之當事人,其等自不得於原審追加黃紹紘、黃傅偉、卓育璇為被告,原審就此部分未為任何准駁之敍述,即未為判決,李義雄、莊榮兆對此未經判決部分,自無從提起上訴,其等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上訴人等三人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等於本院始追加原審法官彭幸鳴、張永宏、劉秉鑫為被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