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上 訴 人 石漢武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石漢武不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從一重論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從一重論以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關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重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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