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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上 訴 人 洪志清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志清如其附表三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如其附表二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後罪處斷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若經製作名義人事先同意或授權,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不符,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除觸犯其他罪名外,尚不成立該條之罪。原判決理由僅說明上訴人與共同正犯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以陳數永名義製作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見原判決第6 頁),然未調查、釐清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與陳麗華得陳數永同意、授權,始共同以陳數永名義辦理陳麗華來台之相關文件等情是否屬實,有無冒用陳數永名義,遽謂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共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陳麗華前於民國95年9 月27日出境台灣返回中國

大陸地區後,分別於其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4 所示日期,以陳數永名義製作如各該附表所示文件,辦理申請入出台灣及入出境加簽之入出境許可等文件。而依卷內「陳數永」之我國入出境資料記載,可見陳麗華以陳數永名義,於上開申請許可後,分別於95年12月4日入境、97年1月24日出境、97年3月1日入境、97年9月14日出境、97年10月7日入境、98年1月24日出境、98年3月2日入境(見103年度偵字第9721號卷第18頁)。則陳麗華以陳數永名義分別於97年3月1日、97年10月7日及98年3月2 日之再入境我國,是否係持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 所示之入出境加簽許可文件。如為肯定,則上開再入境行為,上訴人有無與其及陳數永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先後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是否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論究及說明,尚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104 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