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上 訴 人 甲00 000 00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 訴 人 鄒姝媚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婚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 甲00 000 00 (簡稱為○○)、乙○○諭知免訴之判決,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惟此所謂諭知免訴不當,係指本無免訴之事由,竟諭知免訴之判決而言。至若應否諭知免訴尚屬不明,而有待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必俟查明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確係不當,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始得依上述規定將該案件發回;否則,率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其適用法則即難謂允當(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意旨以:公訴意旨雖指○○與告訴人彭○○於
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美國內華達州結婚,迄至九十七年三月間尚未離異。○○、乙○○均明知○○與彭○○婚姻關係仍存續,竟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晶華酒店,依當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公開儀式及二名以上證人)結婚。因認○○、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後段之重婚、相婚罪嫌等語。然:○○、乙○○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回溯十個月前之某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回溯十個月前之某日,各發生一次性交行為,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各產下一名女兒,其二人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通姦二罪、相姦二罪,而經第一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均諭知緩刑二年),並於一0二年四月九日確定(下稱前案)。本件縱認○○、乙○○分別涉犯重婚、相婚罪嫌,但前案認定之通姦、相姦犯行,係在公訴意旨認定其二人重婚、相婚犯罪狀態繼續中所為,為重婚、相婚罪質內容之一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因認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逕為免訴之判決。
㈡原判決則以:①公訴意旨指○○、乙○○分別犯重婚、相婚罪
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而前案所認○○、乙○○二次通姦、相姦之犯罪時間,係分別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回溯十個月(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前之某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回溯十個月(即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前之某日。是第一審判決謂:○○、乙○○二次通姦、相姦犯罪,均在本件重婚、相婚犯罪狀態繼續中為之等情,與前案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②依前案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似係以○○、乙○○之二名女兒出生日期推算○○、乙○○二次通姦、相姦之犯罪時間。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該二名女兒出生日回溯第一八一日起至第三0二日止,均係受胎期間。據此逆算結果,○○、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七日間、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間,均可能發生性交行為。因而指摘第一審法院未調取前案卷宗加以核對勾稽、調查,究竟○○、乙○○在前案之供述如何?其二人前案所犯二次通姦、相姦犯行,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重婚、相婚犯行,主觀上是否出於同一決意、犯罪時間是否均係在重婚、相婚之犯罪狀態繼續中?抑或僅後者屬之?遽以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非無再行研求調查之餘地(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㈢但:原審既係事實審,則就第一審法院對○○、乙○○被訴之
重婚、相婚犯行,與其二人經前案判決確定之二次通姦、相姦犯行,是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必待查明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確係不當,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始得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乃原審並未就本件與前案是否同一案件,予以調查審認,逕以第一審法院對本件得否為免訴判決,尚有待調查為由,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乙○○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