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上 訴 人 陳泰華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 訴 人 張永琳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泰華、張永琳(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芳公司)、到期日為民國92年11月26日、票號為000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陳泰華處有期徒刑4年;張永琳處有期徒刑4年2月,暨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等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均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除一致略以: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明顯不一,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違反控訴原則,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二)陳泰華另稱:
1.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債權買賣、轉讓移轉登記予銓威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銓威公司)時,林金鵬全程在場,系爭本票原即存在,而本票上之「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緒倫」印文(下稱大、小章印文),與台芳公司於92年11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林金鵬時所用之之大、小章印文,完全相同,原審未囑託鑑定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及本票上筆跡係何人所為,亦無任何客觀證據,逕以張世傑、林金鵬若偽造該本票,儘可直接持之聲請拍賣,獲取2,500萬元利益,無須交付陳泰華而僅獲取1,200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臆測該本票是陳泰華偽造,未符邏輯,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2.台芳公司人員馬永昌、林定芃雖證述系爭本票應係偽造等語,然台芳公司於本件為債務人,該公司人員之證詞失之客觀,且無客觀證據補強。另林金鵬為本件告訴人,亦為系爭債權暨抵押權之出賣人,係本案之最大利害關係人,其證詞衡無憑信性;原判決據上開證詞認定陳泰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
3.陳泰華僅是一名代書,經古秀蘭證述本次代書費用為1 萬元,並無其他酬勞及傭金,實無任何甘冒刑罰危險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亦乏客觀證據證明陳泰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共謀犯意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悖於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二)張永琳再略稱:
1.縱認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公訴、審判之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認原判決所載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就擴張之事實部分,仍有賴法院踐行告知義務,上訴人始能知所防禦;然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仍係就起訴事實訊問上訴人,未踐行相關告知程序,張永琳及辯護人亦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範圍進行防禦,原審竟率就張永琳無從進行抗辯之事實,為不利於張永琳之判斷,無異侵害其訴訟權益,有剝奪張永琳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違法。
2.台芳公司於92年11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金鵬時,所蓋用之大、小章印文跟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相同,台芳公司始終未質疑設定抵押權時之用印為不實,可認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原判決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係以電腦掃描科技偽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又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事實同一,即無訴外裁判可言。而所謂「事實同一」,係以其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構成犯罪之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方法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等偽刻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並持向屏東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為行使等情,表明此部分訴追之犯行;雖其犯罪事實關於上訴人等之共同正犯為何之記載,與原判決所載不同,然此僅案件起訴後,法院就其犯罪情節所為調查認定之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等犯行之認定;又原判決雖亦併敘台芳公司因向張世傑、林金鵬借款,而將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屏東市○○段第0000、0000、0000,下稱本件3筆土地),在7,200萬(原判決誤載為7,500萬,應予更正)元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金鵬,及張世傑如何透過王龍宗尋求蔡豪協助處理出售上開抵押權及約與該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等值之債權,蔡豪則將該抵押權事宜轉由張永琳處理,張永琳則透過實際負責銓威公司業務之古秀蘭尋得買主等情,說明上訴人等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起因及細節,並未變更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二者均以上訴人等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為訴訟客體,亦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又卷查,前揭相關人之證詞、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件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含張世傑於另案羈押時之監所接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下稱監所接見錄音〉)等,均為卷存已久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審判長所提示併告以要旨之前揭證據資料,亦逐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3至77、103頁),原審引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尚無張永琳之上訴意旨所指無從進行防禦之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訴外裁判或未盡告知義務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以林金鵬分別與鐘洛瀅、銓威公司簽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其中與銓威公司簽訂者,下稱買賣契約),雖未具體載明該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是否一併移轉、所移轉債權金額為何;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張世傑曾與前往會見之王龍宗對話之監所接見錄音內容,認上開買賣契約,除讓與本件3 筆土地之抵押權外,亦一併轉讓與該等土地拍賣價金等同之債權,至超過該等土地拍賣價金之債權部分,仍屬於張世傑、林金鵬所有,未一併轉讓。
2.原判決繼以系爭本票與台芳公司前董事長林定芃(原名林信志)於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相近之92年12月15日所另開立之台芳公司本票相較,認其格式及書寫字跡均有明顯不同;又以監所接見錄音所示張世傑與王龍宗、蔡豪之對話內容,顯示張世傑、林金鵬於轉讓本件3 筆土地之抵押權時,已遺失債權憑證,且台芳公司亦無可能補行簽發本票,或於其他本票上蓋用該公司大、小章而面臨被強制執行之風險;復參之系爭本票倘係台芳公司於92年11月26日開立,張世傑、林金鵬自可逕持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實無須將該部分債權及本件3 筆土地抵押權輾轉讓與他人,徒增經濟損失;認證人林定芃、台芳公司副總經理馬永昌所證述台芳公司開具票據之程序,系爭本票內手寫字跡與林定芃之筆跡不同,本票格式亦與公司使用之本票有異,系爭本票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字體、邊框厚度,均與公司大、小章不太相似等語為可採,系爭本票應係事後偽造,並非台芳公司所簽發。
3.原判決就100 年4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林金鵬有無交付系爭本票予陳泰華一節,及古秀蘭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林金鵬於簽約時,將抵押權轉讓之相關文件用L 夾裝成一疊,當時伊未仔細看,其後大略看過,知道有1 張票據,不確定是本票或支票等語;依林金鵬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台芳公司設定抵押權時所簽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設定證明書等文件,在另案受搜索時,均已不見,其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係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影本予代書陳泰華,並未交付系爭本票等語,其中關於簽約當時已未持有債權憑證部分,核與前開監所接見錄音所示張世傑陳述之情節相符。再以林金鵬委託蔡豪處理及其後轉讓之金額均為1,200 萬元,而依監所接見錄音所示王龍宗曾向張世傑表示本件3 筆土地現在每坪價值5 萬元,5,008坪價值2,500萬元等語,如系爭本票係林金鵬、張世傑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共同偽造後持有,則以同具有被查獲之風險,張世傑、林金鵬倘持該本票直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獲取近2,500 萬元之不法利益,無須將部分債權、本件3 筆土地抵押權讓與他人,並將該本票交付陳泰華,卻僅獲取1,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且張世傑亦不至於明知偽造情事,仍於簽約前,向前來會見之王龍宗、蔡豪等人透露原始本票不見之事。因而認定系爭本票非由林金鵬、張世傑所偽造,亦非由林金鵬交付予陳泰華。
4.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等所辯不知欠缺本票債權憑證云云,以陳泰華、張永琳於偵查中所述於簽約前與林金鵬討論之情形,參以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有無債權及其憑證,均涉及扺押權能否實施,自屬談論之重點,而採認上訴人等所述曾於接洽過程中,與林金鵬討論債權或提及債權憑證等語。又經林金鵬證述於接洽過程中曾明確向上訴人等說到沒有債權憑證,上訴人等曾經提過他們有自己的辦法等語,觀諸林金鵬既願接受低價交易,衡無隱瞞本件欠缺債權憑證之必要,亦不可能應上訴人等之要求而提出系爭本票,認上訴人等辯稱於簽約前不知並無本票債權憑證等語,不可採信。
5.原判決再以上訴人等知悉本件欠缺債權憑證,仍協助簽訂買賣契約,並載明尾款待移送法院執行拍賣或拍賣承受後,10日內付清等語,顯見雖無本票債權憑證,上訴人等仍欲行使抵押權,使受讓人透過拍賣本件3 筆土地,以拍賣之價金支付尾款,嗣陳泰華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本件3 筆土地;再以陳泰華自承於簽約前之100年2月間,曾陪同林金鵬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92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認陳泰華因而可知該申請登記日期(92月11月26日)及台芳公司大、小章印文,若非由其提供,無法精確偽造系爭本票。又上訴人等既有意偽造系爭本票而行使,自非不能透過他人依92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台芳公司大、小章印文,偽刻印章並填寫本票、在發票人欄上蓋用上開印文而偽造後,交由陳泰華向法院行使等情,說明系爭本票上字跡雖非上訴人等之筆跡,仍堪認定上訴人等參與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6.原判決綜以上情,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其等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原判決除依憑馬永昌、林定芃、林金鵬之證詞外,尚參酌抵押權之性質、買賣契約內容、監所接見錄音所示張世傑與王龍宗、蔡豪之對話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僅憑馬永昌、林定芃、林金鵬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等有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已說明認定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理由如前,且卷查,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08 頁);陳泰華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囑託鑑定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及其上筆跡係何人所為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四)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訴訟程序或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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