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上 訴 人 陳華山
陳佳琪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論處上訴人陳華山、陳佳琪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陳佳琪宣告緩刑二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渠等否認犯罪,陳華山執遷移戶籍係為分割土地,並於取得農地後辦理變更編定興建使用及陳佳琪所執係為離島居民可享機票售價優惠,為節省費用而遷徙戶籍各詞之辯解,均不足採取;上訴人等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顏月琴代辦將戶籍自台南市遷至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珠江六號之一,渠等遷移戶籍登記之動機,分別與辦理分割共有土地、申請農地變更編定興建住宅使用及節省機票錢等節無關;其二人係意圖使第十八屆澎湖縣議員第一選舉區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卷附馬公市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訴人等出具之委託書、戶籍資料、搭機紀錄、陳華山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選舉人名冊、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第六點之規定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並於理由欄詳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陳佳琪部分,敘明係依其遷居台南時間之長短、工作地點、生活重心、其間有無實際居住澎湖,搭機往返澎湖之頻率、可獲利之利益,及辦理本件戶籍遷徙之時間點,與本案競選及投票時間之關係,為投票而搭機往返之情形等各節予以斟酌判斷(見原判決第五頁)。又原判決另說明任意遷移戶籍,可能將致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文件未能及時送達,增添不便,而影響權益(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且除非委託專業或專人代理收受送達,否則一般人未遷徙居住地,而僅將戶籍辦理遷移登記之初,難謂均無此層顧慮,原判決上開說明尚無悖常情,至於遷移戶籍後短期內是否確有文件未及時送達,乃事後之情形。況原判決並非單憑此節,即認其辯解不足採取,是縱除去此部分事由,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其遷移戶籍後均順利書信文件之送達云云,縱然屬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依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但該項遷徙自由並非指人民有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均係意圖使該第十八屆澎湖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論處渠等罪刑,妨害其遷徙之自由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泛言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