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上 訴 人 黃明章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明章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所受傷勢係遭告訴人趙○鏵毆打所致,並指述:告訴人用拳頭毆打伊眉頭及雙腳,用腳踩伊的腳,猛打伊,打了約四、五分鐘云云。原判決先說明上訴人進入告訴人、趙○湘住處之三合院庭院時已呈酒醉狀態,確有可能因此而於追逐告訴人時不慎跌倒。再依卷內各項客觀事證所示,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前額眉毛上方一道裂傷(二點五〤零點二公分)、雙腳大拇趾挫傷(二〤零點八公分、一〤零點三公分),亦與告訴人、證人趙○湘所證上訴人咆哮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惟因走路搖晃不慎撞擊告訴人停放在庭院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輪鋼圈之過程相符,其所受傷勢與一般遭毆打之情形不甚相似。若上訴人所辯遭告訴人毆打之情節屬實,衡諸常情,上訴人之傷勢應非僅如上述。況告訴人之年紀或體能顯較上訴人為優,其如有意傷害上訴人,上訴人所受傷勢無可能如此輕微。上訴人所辯除與事證不符外,其對告訴人是否徒手毆打一節,前後所述亦不一,顯然有悖於事理。且本件係由告訴人報案。參以告訴人提出當日錄音檔之錄音譯文,上訴人在屋外對告訴人咆哮後,告訴人迅速返回屋內,上訴人雖兩度催促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僅回以「我在等啦!」、「我若出去你就死定了」等語。證人呂○福亦證述告訴人、趙○湘是待警方到場後才出來之情,堪認告訴人所證其不欲與上訴人發生衝突,躲過上訴人攻擊後就往屋裡跑屬實等理由,因不採信上訴人上開辯解等情,原判決均已說明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謂:若上訴人係酒後自行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輪胎鋼圈,則該輪胎鋼圈及輪胎旁必留有大片血跡,但該輪胎鋼圈及輪胎旁,均無任何上訴人之血跡。若上訴人自行往前趴倒而撞擊該輪胎鋼圈,為何上訴人雙腳大拇趾亦分別挫傷。顯見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上揭傷勢,確係告訴人毆打所致。原審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時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復追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呈錄音內容亦證明上訴人曾二次催促告訴人出來,告訴人曾回以「我在等啦!」、「我若出去你就死定了」等語,依常情,難信告訴人於此情形下未動手。上訴人前指「告訴人徒手毆打」,後稱「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拿東西攻擊」一節,並不影響告訴人「用拳頭毆打上訴人之眉頭,用腳踩上訴人的腳」之事實,亦與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相符。原審認上訴人當時因酒醉而步伐不穩,有可能因此於追逐告訴人時不慎跌倒云云,實屬臆測,與證據法則有悖。上訴人一再陳稱於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際,證人趙○湘於現場直喊別再打了等語,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不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就相同之證據而為相異之評價,任指原判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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