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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上 訴 人 王桂霜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蕭仰歸律師上 訴 人 李威儀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上 訴 人 藍秀琪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王桂霜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該公司總經理康○興(業經判決免刑確定)共同交付賄賂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即案發當時為國立○○○○大學建築系副教授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委員之李威儀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暨○○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藍秀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王桂霜以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禠奪公權四年,併科罰金二百萬元,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論李威儀以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從刑;暨論藍秀琪以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禠奪公權八年,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因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情況下,始能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故法院如欲採用傳聞證據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其究竟符合上述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規定情形之依據及理由,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用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王桂霜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之陳述,作為李威儀、藍秀琪犯罪證據之一。惟證人王桂霜於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對於李威儀、藍秀琪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之一種。原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甲(程序方面)之三內雖說明:「證人王桂霜於審判中就其與藍秀琪、李威儀是否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簽訂服務契約書及收受賄賂之過程等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先前於東機組之供述不符……其於東機組之陳述,就作成時之外部客觀狀況加以觀察,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客觀上亦無從再取得相同內容之供述內容,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頁第四行)。惟其所謂「出於自然之發言」,究係何所指?原判決對此並未加以剖析說明,已有疑竇。且原判決復未進一步說明其究係經由「何種外部客觀狀況」加以觀察,而認為證人王桂霜於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係屬「出於自然之發言」?而該證人於審判時所述是否即非屬「出於自然之發言」?是原判決未經具體剖析說明,遽謂王桂霜於東機組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據以認為該項陳述符合「可信性」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述說明,尚嫌理由欠備,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證據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

㈡、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掩飾其等本件行賄及收賄之犯行,以避免被查獲,乃由李威儀與藍秀琪共同基於收賄之犯意聯絡,利用藍秀琪所經營之○○公司為王桂霜所經營之○○公司製作「○○國際大飯店擴大投資後開發計畫書」(下稱○○飯店開發計畫書)服務報酬之名義,變相向王桂霜索賄二百五十萬元,做為李威儀在內政部都委會為本件土地地目變更案護航(即支持通過)之對價等情,而論王桂霜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論李威儀、藍秀琪以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其理由先則說明:「○○公司進行本案之規劃設計是否有其必要性及收取之報酬是否合於市場行情,經送請中華民國○○○○○○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公會)鑑定結果,認規劃單位或陳情人(即○○公司)研提陳情變更案之開發計畫,在提供各級都委會於審議程序中,能有較為具體、足資判斷以作成決議意見之層面,以及協助計畫擬定機關說明政策目標達成方面,其具備計畫審議判斷及陳情目的之必要性應屬肯定……故雙聯公司研提○○飯店(開發)計畫書,在各級都市計畫審議程序中,亦有其計畫審議程序需求與陳情目的達成之必要性;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五至三十條所列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四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公司所收取之報酬,仍在上述四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所計算之報酬範圍內等情,有該會函送之鑑定書附卷可按」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六至二十五行)。其後卻又說明:「上訴人等係有意掩飾不法犯行,因而採取製作本件(土地地目)變更案所必備之開發計畫書方式,由王桂霜即○○公司負責人以委託規劃設計之名義支付服務報酬,而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之李威儀則藉由職務上獲悉審查委員之意見後,再提供給藍秀琪據以製作有必要供審查判斷及符合規劃要求之(開發)計畫書內容,並收取符合市場行場之服務報酬,以達行賄及收賄之目的,實屬必然之舉」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四十一頁第一行)。其一方面既謂上訴人等係有意掩飾其等不法(即行賄及收賄)犯行,乃藉由王桂霜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委託藍秀琪所經營之○○公司規劃製作「○○飯店開發計畫書」支付服務報酬二百五十萬元之名義,以變相行賄李威儀、藍秀琪。另方面卻又肯定○○公司接受○○公司委託規劃製作「○○飯店開發計畫書」之必要性及所收取報酬二百五十萬元之合理性,前後似有齟齬。究竟王桂霜支付○○公司之二百五十萬元,係其行賄李威儀作為其為本件土地地目變更案護航之對價?抑係王桂霜委託○○公司規劃製作「○○飯店開發計畫書」所支付之合理報酬?若該二百五十萬元係○○公司為○○公司規劃製作上開計畫書之合理報酬,何以又能認為係李威儀因護航本件土地地目變更案而向王桂霜所收取之賄賂?原判決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卻於理由內為前述互相齟齬之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三後段之記載,○○公司與○○公司簽訂「花蓮縣休閒旅館開發計畫案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書)事宜,係由李威儀出面與○○公司負責人王桂霜及該公司總經理康○興簽訂;而王桂霜所交付上開開發計畫案服務報酬之二百五十萬元(分為五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支票各一張)亦均由李威儀收受(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十三行)。倘若王桂霜確有委託○○公司規劃製作上述開發計畫書之必要與事實,而上述二百五十萬元亦確屬○○公司提供上開勞務之合理報酬;自應由○○公司實際負責人藍秀琪或該公司其他人員出面與王桂霜或康○興簽訂服務契約書,而上述報酬款項亦應直接交由藍秀琪或○○公司其他人員收受,始合常情。何以雙方簽訂上述服務契約書時,竟由非○○公司人員之李威儀出面與王桂霜、康○興處理,且王桂霜復未將上開報酬直接交予藍秀琪或○○公司其他人員收受,而竟交予李威儀收受,似不無蹊翹。究竟其原因何在?王桂霜何以會選擇委託○○公司,而不選擇委託其他公司或人員規劃製作上述開發計畫書?此與李威儀當時具有內政部都委會委員之身分、職務,或本件土地地目變更案有無關聯?上述疑點與本件上訴人等所交付或取得者究係金錢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攸關,事實尚未明瞭,猶有進一步詳加調查剖析及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此項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固足採為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重大瑕疵,則在未究明釐清之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其採證即難謂適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康○興在第一審所陳:伊與王桂霜約李威儀在台北市○○飯店,以○○公司名義與藍秀琪所實際經營之○○公司簽訂「花蓮縣休閒旅館開發計畫案服務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之對造係藍秀琪,委託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當場由王桂霜按照契約書簽發第一期款支票,第二期款亦在○○飯店交付支票予李威儀,第三期款係依契約進度交付支票,三次金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後來看見計畫書,係藍秀琪所經營之○○公司所製作;在內政部都委會第五○八次會議之前,均未提及綠地比未達百分之十,直至該次會議,伊與王桂霜始知此為嚴重瑕疵,該次會議之後,因李威儀開會時在場,伊等並不擔心該問題,該會第五一二次會議後,伊才與藍秀琪談到開發計畫案。伊未曾就上開委託設計開發計畫案與○○公司人員聯絡,伊認定委託設計開發計畫案係由李威儀負責云云;以及王桂霜於偵查中所陳:伊原不願依服務契約書續付尾款七十五萬元,但因本件土地地目變更案一直未通過,不敢得罪李威儀,亦不想再花二百五十萬元找他人做,故仍續付尾款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為掩飾其等違背職務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遂假藉○○公司為○○公司規劃製作開發計畫書之方式收取賄款,由李威儀以○○公司名義與○○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藍秀琪再依李威儀所提供具體可行且符合內政部都委會所要求之規畫設計內容,協助製作開發計畫書等事實之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行至第三十二頁倒數第七行、第四十一頁第十至十六行)。然卷查證人康○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東機組調查時,就其與李威儀簽訂前述服務契約書後如何付款一節,先則稱係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於○○飯店一樓咖啡廳交付一百萬元,第二期在○○飯店地下室餐廳以支票支付一百萬元,第三期則在李威儀完成開發計畫書後,由王桂霜交付支票五十萬元云云(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七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宗第一百十九頁);惟嗣又改稱王桂霜於簽訂前述服務契約書後,當場交付七十五萬元支票予李威儀,嗣於製作開發計畫書期間又在○○飯店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予李威儀,其後於李威儀製作完成上述開發計畫書並送交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後,再支付支票五十萬元予李威儀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四宗第九頁)。嗣於第一審訊問時,或先稱第一張支票係王桂霜在訂約當場所簽發,旋又改稱第一期七十五萬元支票係王桂霜事前用打字機打好帶至簽約現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宗第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一頁)。其所述關於王桂霜支付前述報酬之金額與簽發支票之方法,前後不相一致,且與卷附上述服務契約書及前述支票影本所顯示,○○公司應支付○○公司之三期款項,依序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且第一期五十萬元支票係以打字方式簽發等情(見他字卷第四宗第一百五十六、一百五十七頁;他字卷第八宗第一百零五、一百零八頁),亦未盡相符,是其所述尚有相當瑕疵。原審對於康○興證言之瑕疵未詳加究明釐清,遽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尚嫌調查未盡。又王桂霜於檢察官偵查時雖陳稱:「(你上次為何說付完二百五十萬元之後,李威儀另外要跟你要五十萬元,你不願意給?)我說的是二百五十萬元中的尾款七十五萬元,因為土地變更案一直沒有過,我不敢得罪他,也不想再花二百五十萬元找別人做,所以還是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宗第一百二十五頁)。惟其既稱「不想再花二百五十萬元找別人做」,似謂若其重新委請他人規劃製作開發計畫書,仍須再花費二百五十萬元,可見其委託專家規劃製作上述開發計畫書,確有花費二百五十萬元之必要。且經法院囑託○○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公司接受○○公司委託規劃設計「○○飯店開發計畫書」不僅有其必要性,且其所收取報酬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亦屬合理(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六至二十四行),核與王桂霜所述關於○○公司確有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公司製作上述開發計畫書之必要性一節相符,是王桂霜上開陳述似屬對於上訴人等有利之陳述,而非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原判決對於王桂霜上開陳述內容究竟如何得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並未詳加以剖析審酌,併採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其採證亦屬可議。

㈤、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有利辯解與所提之相關證據予以調查,若不予採納,應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否則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藍秀琪實際負責之○○公司名義與王桂霜所經營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由藍秀琪依據李威儀所提供具體可行並符合內政部都委會所要求之內容製作開發計畫書以供審查,李威儀、藍秀琪乃藉此收受王桂霜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賄款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十六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八行)。但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為上訴人等辯稱:○○公司於收取雙聯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上述服務報酬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後,皆用於該公司之有關開支,並未轉交予李威儀,並提出○○公司所製作之「○○國際大飯店開發計畫書」、資金用途說明、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表、規劃經費結構成本分析表、電腦檔案列印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宗第七十九至八十頁、第一百零三至一百十六頁、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第一百三十七至一百九十五頁反面、「○○國際大飯店開發計畫書」四件則均外放)。而經○○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公司所收取之報酬二百五十萬元符合市場行情,具有合理性(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二十至二十四行)。上述證據若皆屬可信,則○○公司所收取之報酬二百五十萬元既屬合理,復已支出必要之相關成本,是否仍有多餘款項(賄款)交予李威儀,即非無研求餘地。是上訴人等前述辯解及所提出之上述相關資料,似屬對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審對於上述證據資料是否可採俱未加以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自仍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原判決認定王桂霜為求本件土地地目變更案得以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乃行賄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召集人李威儀,而李威儀為使本件土地地目變更案順利通過,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專案小組召集人身分主持專案小組第八次之審查會議時,明知花蓮縣政府並未遵照內政部都委會第五○八次大會決議補提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計畫書圖,且本件變更案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特殊情形,竟未本於職責就本件變更案為反對之表示,反而違背職務作成「專案小組尊重該函文所提本件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特殊情形,可以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百分之十下限之拘束,提請大會討論本件變更案是否具有特殊情形,如大會同意花蓮縣政府之上開意見認定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具特殊情形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並提出九項原則……作為花蓮縣政府提出擬變更範圍、面積及計畫內容依據」之審查意見;而該審查意見顯已贊同本件變更案可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百分之十下限之拘束。李威儀希冀說服內政部都委會委員通過本件土地地目變更案,因認上述審查意見即係李威儀因收賄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見原判決第五十頁第九行至第五十二頁第五行、第五十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五十七頁第一行)。然所謂「原則同意、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之審查意見,倘經內政部都委會依此決議,稽諸卷附內政部都委會審核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作業流程圖,其後續進行之流程為:本件花蓮縣政府報核旅館用地變更案必須廢棄另案辦理,並進入「地方政府重行完整都市計畫程序」之流程,即重新「擬定計畫」,經過「公開展覽」及「地方政府都委會」審核,再經「地方政府通過」後,始得再度成為「報部都市計畫案」,並再度送請「內政部都委會」審查(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百九十七頁)。即上開「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之審查意見,將使花蓮縣政府報內政部審核之本件土地地目變更案部分不能通過,並重新進行「地方政府重行完整都市計畫程序」,如此勢必遷延時日而未能順利完成本件土地地目變更,似與上訴人等為使本件變更案順利通過之行賄、收賄目的不合。則李威儀所為上開「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之審查意見,能否謂係李威儀因收賄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猶有進一步研酌餘地。原審未詳細審酌上述情節,並於判決內加以剖析及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依上述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上開各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第一審並未調查及認定李威儀、藍秀琪二人實際分得賄賂之具體數額究係若干,逕認其二人本件犯罪共同所得財物二百五十萬元,並諭知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依上述說明,自嫌未洽。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述違法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

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本件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迄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判決時已逾八年,自應審酌上訴人等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以:審酌本件案情複雜,且經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聲請鑑定○○公司委託○○公司規劃設計案有無必要及收費是否符合常情,況且上訴人等之犯行對花蓮地區都市計畫之影響甚鉅,認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云云(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第七至十一行)。然依原判決理由所列載本件審理遲延原因中所謂「本件案情複雜」一節,縱認法院並無明顯可歸責之處,然亦不能認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判決執此認定本件無侵害上訴人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否妥適?似值探究。至於原判決所謂「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聲請鑑定○○公司委託○○公司規劃設計案有無必要及收費是否符合常情」,似為上訴人等辯(明)護權等訴訟基本權之行使,能否謂係上訴人等聲請為不必要之調查,而不當延滯訴訟?以及能否據此謂本件審判遲延即屬上訴人等之因素所肇致?其因而延滯之期間若干?亦均有研求說明之必要。再原判決另謂「上訴人等之犯行對花蓮地區都市計畫之影響甚鉅」一節,是否與訴訟程序延滯有關?亦有進一步商榷餘地。原審對上述各項情節未逐一詳加審究研析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等均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第一審判決認為與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李威儀涉嫌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該部分僅形式上確定,實質上尚未確定),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五年五月二日花檢錦勇一○四偵四一三九字第七九一六號函檢送該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卷七宗,以該案與上訴人等所涉本件係同一案件為由,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見上開函所附該署檢察官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經發回,應一併審酌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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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