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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上 訴 人 張和峰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

六、一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和峰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於檢察官就醫師沈祿從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進行偵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沈祿從是否看診後始開立管制藥品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醫生(即沈祿從)都有看診」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證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偽證罪,並以上訴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除援引上訴人於第一審坦白認罪之自白外,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亦無審查上訴人此一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醫生並無看診,而有偽證故意」、「上訴人所辯為何不可採」等節,全然未予論述,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所供「醫生沒有說沒有看診的事情,醫師都有看診」,是概括籠統之說法,語意應為「醫師沒有說過他沒有看診的事情,所以應該是都有看診」,本即有「臆測」之性質在內,主觀上並無偽證之犯意。原判決據此而認上訴人有偽證故意,其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㈢上訴人之身分為藥師,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就業務上知悉之秘密事項,本得拒絕證言,故檢察官偵訊時,既未告知上訴人得拒絕證言,自不得令上訴人負偽證罪之責云云。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被告之自白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行為,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偽證之自白(見第一審卷四第三○八頁),佐以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作之偵訊筆錄;復參酌卷內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檢察官偵訊時所作之偵訊筆錄及上述證人結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上訴人之單一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既已敘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縱未特別載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字樣,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難指為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證人為藥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此項拒絕證言權,即為藥師與病患間之秘匿特權。稽其立法本旨,主要在於藥師與病患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倘欠缺此等特殊信賴關係,將使病患人人自危。蓋藥師負責藥物之販賣、調劑及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參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八款),不僅係藥品的供應者,更為提供藥品相關資訊與諮詢之專業人員,除須按照醫師處方調劑藥物,或依據病患之病歷紀錄或醫師之診斷結果,為病患選擇最適切之藥物劑型、劑量外,更須告知病患藥物之服用方法及應注意之事項,是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而得知病患傷勢或病況之秘密時,自不得無故洩漏而影響病患權益(參藥師法第十四條)。從而藥師此一秘匿特權之核心價值,顯非在於保護藥師之職業地位,而係出於保障病患之隱私權益,讓病患不必擔心因接受藥師服務或向其求助,致其不欲人知之傷勢或病情等隱私外洩。否則,病患因畏懼司法機關介入藥師業務而窺得其傷病隱私,致憚於向藥師求助及接受藥事服務,則憲法為增進民族健康,所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以保障國人健康之旨趣暨病患隱私權之維護,豈非落空。是藥師之拒絕證言權,既係基於所從事之業務而知悉他人傷病隱私之祕密為其要件,而其目的復在於保護病患與藥師間之信賴關係,則倘藥師所知悉之祕密,並非基於藥事服務之信賴關係所獲悉,或病患之傷病已經公開而不具秘密之性質,自均不受此秘匿特權之保護。卷查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記載:「(問:你與沈祿從等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答:無。(問:以下就檢察官訊問的問題,有關你自己涉嫌的部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回答,有關他人涉嫌的部分,你有作證的義務,必須據實陳述,但如果問你問題時,你怕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你可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你是否願意陳述並作證?)答:願意。」嗣檢察官並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後具結,結文附卷(見他字第二七五六號偵查卷㈡第三七、三八頁)。足見上訴人於沈祿從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等罪案件中,檢察官先調查上訴人與沈祿從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證言之關係,上訴人既稱無前述關係,檢察官自無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又上訴人於具結作證時,其於供前先經檢察官告知有關上訴人自己涉嫌犯罪部分得保持緘默,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於上訴人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後,始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是檢察官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上訴人之具結證言自屬合法有效;另上訴人之身分為藥師,雖因藥師身分而知悉病患秘密之事項,在未得病患允許前,就病患秘密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然上訴人與沈祿從間並非藥師與病患之關係,上訴人所知悉沈祿從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顯非基於其與病患間之信賴關係而獲悉,自無從主張拒絕證言權之可言。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主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亦不包括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藥師等人。上訴意旨指稱其有拒絕證言權,檢察官未予告知,於法有違云云,而漫言爭執,顯係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V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