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 訴 人 詹劍龍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
三、二六六一九、三一五七六、三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全部、一、㈡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
一、㈢關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以欺瞞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下稱FM2 〉)摻入酒內使不知情之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飲用,待FM
2 藥效發作,A女陷於全身無力、昏昏欲睡及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復於A女昏睡而不能抗拒時,取走A女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以強暴、脅迫方式對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強制性交得逞,並乘B女眼睛被矇住、雙手遭綑綁而不能抗拒之際,取走B女皮包內現金三千元;暨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先將FM2 摻入膠原蛋白飲料內,再向未滿十八歲之C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佯稱其同事均飲用此種飲料,待C女飲用該飲料陷入昏迷後,將C女搭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貝多芬汽車旅館一二六號房內,將C女之衣褲強行脫下,欲對C女強制性交之際,發現C女經期來潮,惟仍不願罷手,以刮鬍刀刮除C女下體毛髮,再以陰莖磨蹭C女右臀部直至射精而未遂,再乘C女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取走C女擺放在左、右褲袋內現金總計五千三百二十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就事實欄一、㈡對B女強盜強制性交部分論上訴人以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就事實欄一、㈢對C女以欺瞞方式使其施用FM 2、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部分論上訴人以強盜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六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與上訴人所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攜帶兇器竊盜及詐欺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伊並未於A女昏睡而不能抗拒時,取走其皮包內之現金五萬一千元,亦未對其強制性交;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伊並未於B女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其皮包內之現金三千元,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伊有取走A女、B女上開款項及對A女強制性交,尚有違誤。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於原審聲請傳訊A女到庭行交互詰問,以證明伊是否有取走其皮包內之現金五萬一千元,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認定伊有取走A女皮包內之上開款項,亦有未合。㈢、伊已坦承強盜罪以外之其他罪名,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A女、唯愛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許芳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刑生字第一○三○○六九三四七號鑑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一○三年九月四日檢驗報告、唯愛汽車旅館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訂房系統房客登記資料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一○三年七月九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藥袋一紙等可資佐證;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B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證人鄭伊君於警詢、證人曹偉勝、黃宥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刑生字第一○三○○七五一二六號鑑定書、戀情商務汽車旅館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住客登記資料、亞東紀念醫院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資證明。上訴人雖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有取走A女及B女之錢財。惟A女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於伊昏睡過程中,取走伊皮包內之五萬一千元,伊孫子有看見上訴人從伊皮包內拿出錢及手機,且上訴人告訴伊孫子要拿皮包內之錢財買玩具給伊孫子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有碰過A女皮包,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全部之犯行相符;另B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進汽車旅館前皮包內尚有現金,遭上訴人性侵害至醫院驗傷採證時,發現短少三千元等語,亦與曹偉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醫院拿B女皮包打開要結帳時,發現皮包內並無現金,而向B女反應,B女表示皮包裡面有三千多元怎麼會不見等語相符,因認上訴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八頁倒數第三行、第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七頁倒數第五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雖原判決於論駁上訴人辯解為不可採信時,引用曹偉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B女表示皮包裡面有三千多元怎麼會不見,「可能是」當時遭被告矇住眼睛時拿走等語,暨A女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告訴伊孫子要拿皮包內之錢財買玩具給伊孫子」等語,分別為臆測及傳聞證據,惟即令除去此部分證詞,原判決依憑前述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況上訴人若無此部分犯行,又何須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其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以A女因住所遷移至南部故未能及時接到傳票,其已請家人與A女達成和解,而請求再開辯論傳訊A女到庭說明云云。惟A女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且A女業已證述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上訴人之犯行明確,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互為補強,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其請求傳訊A女到庭核無必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九頁第七行)。原判決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認為並無再行傳訊A女到庭訊問之必要,已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調查證據尚未完備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滿足性慾,竟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手段對A女、B女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又將第三級毒品摻入飲料中提供予C女飲用,使其昏睡後為事實欄一、㈢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犯行,對A女、B女及C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渠等心中之性侵害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惡性重大;且迄未與A女、B女及C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渠等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拖吊車駕駛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A女、B女及C女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㈢、㈥、㈦所示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二頁倒數第九行),經核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事實欄一、㈢關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定其事實欄一、㈡關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上訴人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另其事實欄一、㈢關於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於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上三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上述三罪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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