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 訴 人 邱進志
謝乾郎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丁○○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二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其等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及未遂二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二○○○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
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第一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 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二條第一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因行政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為配合修正第二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於一○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因行政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亦未生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又本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被害人保護措施之程序機制設有特別規定,並於第三十五條採取犯罪所得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配合「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六條第六項規定之意旨,復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外,另創犯罪不法所得用以補償被害人之立法例。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審理觸犯上開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案件,除其法律另定有較本法保護被害人密度為強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偵、審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本法第二十四條則僅規定「得」陪同在場)者外,自仍應優先適用本法之特別規定,其審判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對於甲○(未滿十八歲,姓名、年籍、住所等詳卷)分別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犯上開該罪,自屬人口販運罪案件,則就上訴人等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自應詳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始為適法。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二人所犯圖利容留、媒介甲○為性交易之具體次數、所得之金額,並未明白認定,亦未就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取得)部分之所得財物外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故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仍應就該部分加以判決(例如判決無罪,或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該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二人「自一○二年六月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為止」,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乙○(姓名、年籍、住所等詳卷)、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等語,而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甲○「自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止」,在店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之猥褻或性交行為;⑵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乙○「於一○二年八月底某二日」,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易牟利,因始終無男客購買乙○坐檯節數致乙○並未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未能得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予以論處罪刑,對於其餘被訴部分究竟應否成立犯罪,則未予論究或諭知,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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