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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 訴 人 王紹龍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紹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承蔡之指述,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公開之民國99 、103年度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候選人當選人名單、上訴人臉書之列印內容、告訴人選舉文宣資料、告訴人銘傳大學、佛光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說明:⑴上訴人決定參選後申設臉書帳號,於其臉書之動態訊息發表與競選有關言論,並尋求支持,自知悉其訊息可達多數人得以公開觀覽之情形,而有藉以於臉書發表散布於眾之意圖;⑵告訴人係56年次出生,年近50歲,於第19屆里長選舉當選票數為145 票,而第20屆里長選舉期間,自行印製文宣標題載明為「雙碩士學位」,比對上訴人在臉書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之文字敍述中,雖未明確指出告訴人之姓名,惟綜觀系爭貼文之關鍵字「上一屆(19屆)1個100多票選出來」、「選舉到了,又在PO文~宣傳里內不實政績大作宣傳不實政績,文宣個人秀,又自稱是某個大學繳學費換證件得到雙…什麼士,笑死全體里民的大牙~快50歲的人還在說他年輕」等文字敍述,均相符合,本屆宜蘭縣宜蘭市南門里里長選舉,僅上訴人及告訴人2 人角逐參選,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中所指對象,顯然直指當時與其同時選舉南門里里長之告訴人;⑶有24人觀覽系爭貼文後按「讚」,證人即網友龔偉明並留言:「用選票唾棄他,29日見章,人做天看,舉頭

3 尺有神明」內容,系爭貼文內容,已使瀏覽者誤認告訴人確有賄選、購買學位、不實宣傳政績等惡行,上訴人尚難以其未明確指明係告訴人而卸責;⑷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解釋文),又按依上開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指選舉到了,上一屆(19屆)以100 多票選出來(又是靠買票買出來的里長)之人,可得而知告訴人參與上一屆(19屆)里長選舉僅得100 多票,上訴人指摘傳述上開事實,雖不負舉證證明告訴人有賄選之事實,但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指摘之事項為真實,上訴人憑主觀判斷而誇大事實,公然貶抑告訴人之言詞,傳播該誇大之事實,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顯見其以誹謗告訴人名譽達其影響選民投票之正確性等旨。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系爭貼文所述「靠買票選上里長」,係指第19屆宜蘭市「慈安里」里長候選人周阿通買票之事,與告訴人無關云云,如何認俱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核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爭執系爭貼文指涉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所指龔偉明於第一審證稱其於系爭貼文留言:「用

選票唾棄他,29日見章,人做天看,舉頭3 尺有神明」內容,不知係指告訴人等證詞,原判決予以摒棄不採,及證人林輝明於原審所證僅在證明吳健義曾與上訴人談及周阿通參選慈安里里長賄選等證言,原判決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已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此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如有意圖使某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特別要件,並已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即足成立該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認上訴人於系爭貼文傳述不實事項,如何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就上訴人辯稱:系爭貼文所述並非針對告訴人,伊主觀上無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云云之辯解,敍明如何均不足採之理由。又上訴人於臉書動態消息上張貼系爭貼文,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原判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㈣第一審業已勘驗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同年4月7日偵訊中

之錄音光碟(見第一審卷第32至42頁),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1月28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遭檢察官出於不正方法訊問云云,已敍明:上訴人於該日偵訊時,並未自白其有妨害告訴人名譽及違反選罷法情事,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實在等語,乃認檢察官並未以不正方法訊問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審未勘驗上訴人於偵訊中之錄音內容,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並主張其於偵訊中係遭威嚇,非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云云,顯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詳加論述說明,雖未

明確記載告訴人為何未立即以說明會澄清或提出告訴?觀覽過系爭貼文之人數究有多少人?是否均住於宜蘭縣宜蘭市南門里內?是否因此影響投票之決定?是否觀覽過按「讚」等情?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上開犯行,並無必然關聯,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傳喚證人胡師彪,以證明上訴人是否瞭解於臉書發文即屬公開內容等情,然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既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縱未再傳訊胡師彪,亦未說明並無必要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尤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本院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除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應傳訊就系爭貼文按「讚」之24人到庭查明其等閱覽後之認知及按「讚」之真意為何?並請求再次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暨提出Facebook隱私設定基本資訊、宜蘭市南門里里民署名之陳情書等,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刑之量定為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敍明:第一審判決為刑罰之量定時,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尚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

經核第一審所量定之刑罰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犯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犯該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第一審量處上開刑度併宣告褫奪公權,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勝選66票,於選區內觀覽系爭貼文之里民僅有8 人,並不影響選舉結果,第一審又宣告褫奪公權,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從輕量刑,於法不合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