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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上 訴 人 袁大蓉被 告 林維俊

黃秀華林尚愷吳靜怡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信託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在理由欄之一之㈡、2 所載:「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理專鍾怡倩招攬,簽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信託運用指示書』,即要自訴人隨即在台幣帳戶內提款633,100元(美金2萬元)…」按台新銀行松山分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根本無此位理專,上訴人也從未在台新銀行接觸過這名理專或接受過其招攬,自訴事實更未如此陳述,原審未予調查,只依第一審之原樣畫個葫蘆,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既肯認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等人為財金專業,又為台新銀行高層,對於連動債發行之風險知之甚詳,卻利用信託為名,取信於委託大眾,讓集資順利。又對匯集而來的各路信託金不設專帳、專戶,之後以信託金購得的連動債也不對發行公司做通知,或票券保管機構簽保管合約。以彰顯其為信託財產,更不做與自有財產分開的分帳記載與管理,對信託財產該有的設專帳、專戶,通知、公示、登記、分帳管理、票券設保管行庫…等一系列的管控規定,為了利己,一概棄之不顧。也就成了信託金自向客戶收取後以至換成連動債再至票券到期的整個過程,信託財產自始至終全部都放在受託人自己名下,等同違法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獲取自身暴利」等情,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臚列數十項應查明之事項,原審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自屬理由不備及矛盾。㈢、被告等為本件信託商品之決策者,而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以及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行為。姑不論其間有屬消極行為本該由被告等人舉證。抑且,該等行為之有無,唯有被告這批信託商品之操作群,方能知悉、舉證。外人及上訴人均無從為之,依證據法則,其舉證責任應屬被告等人。原判決逕以依上訴人所提自證一所載,尚不足資為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以及自訴狀未列出「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認本件自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實屬違法。㈣、刑事訴訟僅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並非如民事訴訟全盤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法律仍授予裁判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上訴人鑒於唯有取得信託金,受託代購信託商品之被告等人,始握有媒介信託之全部資料,上訴人則無任何資料,故不止一次表示「被告執意不給資料」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指當係直接之人證與物證。至於早已顯示出被告等犯罪之間接證據,那就更是不勝枚舉。惟原審視而不見,亦未傳喚被告等開庭調查,率以法院無蒐集證據之義務,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違誤。㈤、上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應審究信託業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保護之法益,以為判斷。觀諸違反上開規定時,受害人有歸入權行使之權利及其請求時效之規定自明,原審竟以信託業法制訂之緣起與篇章結構,國家為擔負有金融行政管理之責,以及為防堵非法及無照經營等而採特許制度及業務高度監理等,與被告等犯信託業法之罪及所侵害法益毫無關連之事,認定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即屬違誤。㈥、原判決否認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無非以信託業法的罰則為一種金融行政刑法,為保護投資人之衍生、間接目的而設,對受害人的保護來自於反射利益,然所抄錄之判決,全係針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而來,且係認為犯罪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受害者的法益保護來自於該條的反射利益,故不認該條受害者為直接被害人。然而,台新銀行是經主管機關核准的信託業者,並非無照經營,而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非針對無照經營信託業者之處罰,與無照經營銀行業之情形不同,不應資為認定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之理由。其次,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係因行為人有不遵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他人有受損害之虞,而設之處罰規定,該他人自屬直接受害人無疑云云。

三、本院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亦即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乃提起自訴之程式合法要件;又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就其自訴被告丙○○、戊○○、乙○○及甲○○等涉嫌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論以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之罪。依其所提之自訴狀,及於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依第一審法院命補裁定所提出之「刑事自訴補正狀」所述之犯罪事實,暨其提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9701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紀錄(下稱委員會紀錄),係指訴被告等人與會共同討論決議,為通過「雙率計息」連動債決議的核心與會人物,以及掌控銀行內部信託作業內稽內控之主腦操盤手,而為信託行為之聯合負責人,而有共犯關係云云。惟觀諸委員會紀錄內容,丙○○雖名列「○席委員」,惟實際上係由「高子敬」及「乙○○」代理,則丙○○是否出席參與決議,顯有疑義?另甲○○係「與會人員」,是否僅屬列席性質,對於投資案之通過有無具體表決權?僅憑上開紀錄,尚難認已經踐行證明方法之提出義務;再者「9701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係針對上訴人所投資「TSHU: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等「新產品提案」所為之討論及決議會議,提案單位為「信託投資事業處/金融產品部/結構性商品組」,而依委員會紀錄所列與會人員名單,該金融產品部及所屬結構性商品組等單位另有經理人與會,且決議內容只涉及「保本、風險等級、指標利率、配息頻率、配發收益率」等連動債商品之屬性,甲○○顯非該提案單位人員,尚難遽認其與提案有關。況且,戊○○、乙○○及甲○○縱然與會,但依渠等之職務,與決議後信託業者即台新銀行就信託財產應執行之管理、記帳業務,究有何行為關聯性?何以足認被告等人為信託業之行為負責人,而有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第二項「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之行為?不僅未見上訴人於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正狀有具體之載述,亦無從由其提出之委員會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以窺見、審認。自訴意旨徒以:被告等人所屬台新銀行對匯集而來的各路信託金不設專帳、專戶,之後以信託金購得的連動債也不對發行公司做通知,或票券保管機構簽保管合約,彰顯其為信託財產,不做與自有財產分開的分帳記載與管理,對信託財產該有的設專帳、專戶,通知、公示、登記、分帳管理、票券設保管行庫等一系列的管控規定,信託金自向客戶收取後以至換成連動債再至票券到期的整個過程,信託財產自始至終全部都放在受託人自己名下,等同違法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獲取自身暴利;以及:「…自訴狀及補正狀,總共長達十一頁,計萬字以上之詳述,可說是已完整敘明被告所在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處,以及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云云等空泛之詞,指訴被告等人有違反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之犯行,惟相關之犯罪日、時、處所及方法,均付闕如。核與未記載犯罪事實之情形無異,不僅法院無從特定其自訴之訴訟客體,亦屬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從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正狀,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及所提出證據,於法殊難謂合。另關於「戊○○」部分,刑事自訴狀僅記載其住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外,別無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第一審依上址送達之結果,經郵務機關以該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第一審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補正書狀自陳無法查知其他個人資料,客觀上自屬無從辨識其所欲自訴之「戊○○」究係何人,而不足以特定其訴追與審判對象。綜上,上訴人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正狀所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法定程式不符。㈡、信託業法旨在對營業信託予以適當之規範,促進其健全經營與發展,並特別著重信託業者之注意義務以及委託人與受益人之保護,至於信託關係中雙方義務等民事問題,則由「信託法」予以規範。此外,基於信託業亦為金融業,信託業法關於信託業之設立及監督,多準用銀行相關條文,俾使專營之信託業與銀行兼營信託業者能適用一致之規定,以合乎公平,並維持行政管理之一貫性。此觀諸信託業法之立法體例,俱屬對信託業之組織設立、信託業務種類、營運範圍、監督方式、公會組織等行政管制規範自明。可見信託業法之制定,應係立法機關賦與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信託業者相關設立資格、經營上注意義務等事項予以高權監督之管制規範;再者,依信託業法信託業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種類,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而關於信託業之設立,依信託業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並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並適用信託業法之規定。法律之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對於信託業制定如此嚴格之規範,無非係因信託業務與國家金融、社會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從而,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或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應分別論以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性質上乃處罰違反國家行政規制行為,屬於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其處罰目的在於貫徹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信託業務、保障信託投資環境、健全信託事業發展及維持市場經濟活動秩序等利益,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安全,並健全經濟秩序。至於委託人權益之保障,乃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信託業有上開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行為,而事後受有損害,性質上僅屬間接被害人。從而,上訴人依其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並非直接被害人;另敘明第一審法院未傳喚被告等到庭,以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暨「戊○○」其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何以於法無違(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㈠、⒊)。因認第一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受台新銀行松山分行理專鍾怡倩招攬,簽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信託運用指示書」一情,乃上訴人於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自訴補正書狀所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上訴意旨㈠所指,洵屬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信託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