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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 訴 人 陳添丁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 訴 人 翁振富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振富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即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就桃園市同安國民小學(下稱同安國小)民國九十年辦理教育視訊系統採購案,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及翁振富另與上訴人陳添丁有其事實欄

一、㈡所載,即就桃園市東門國民小學(下稱東門國小)九十年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共同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翁振富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先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暨諭知相關沒收、追繳及抵償之從刑;及論陳添丁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暨諭知相關沒收、追繳及抵償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與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而足以證明該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翁振富、陳添丁均為桃園市第八屆市民代表,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陳添丁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市民代表會一樓會客室內,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翁振富所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四千元之犯行,而論其二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依憑翁振富之自白,並佐以證人馮輝文、藍永成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然馮輝文於偵查及第一審雖均證稱:因翁振富所有之補助額度不足以補助東門國小,乃另行尋求其他市民代表之補助款云云(見他字卷二第五十五頁,一審卷二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其另於第一審陳稱:「(問:翁振富有無跟你說後來你交給他的回扣,是他要轉給提供補助款的那一位市民代表,而不是他自己可以拿到?)這是常識」、「(問:所以你在交談時,你知道這個錢是要藉由翁振富交給實際上提供補助款的市民代表?)對」、「(問:除了常識外,翁振富有無親口跟你說錢是要轉交給那一個真正提供補助款的市民代表?)人跟人之間不會這樣說話,至於翁振富有沒有跟我這樣講,我沒有印象,我不確定翁振富語氣、字是否這樣,但一定有講過這件事,類似的意思有講過,但我沒有問是要轉給哪個市民代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十一頁正面及反面);然依其所述意旨以觀,其並未明確提及其是否知悉翁振富有無將上述賄款交付陳添丁之事。且其所稱「這是常識」、「伊在交談時,知道這個錢(指前述賄賂)是要藉由翁振富交給實際上提供補助款的市民代表」、「人跟人之間不會這樣說話,至於翁振富有沒有跟我這樣講,我沒有印象,我不確定翁振富語氣、字是否這樣,但一定有講過這件事,類似的意思有講過,但我沒有問是要轉給哪個市民代表」等語,似屬其個人意見或主觀推測之詞,尚難作為證明陳添丁有無收受賄賂之佐證。而藍永成於偵查中雖證稱:「(問:你為了東門國小採購電子(動畫)看板及電腦設備,有跟翁振富接觸?)有,因為本來是要幫東門國小採購電子(動畫)看板,所以我就去找翁振富,希望向翁振富拿到補助款建議書,翁振富有答應,我本來計畫陳添丁的補助款部分要拿去採購電腦設備及修繕,後來翁振富補助款不夠,所以陳添丁的補助款才會去採購電子(動畫)看板」等語(見他字卷二第八十四頁)。嗣於第一審亦證稱:「一開始找陳添丁時,是要作電腦使用跟修繕用,翁振富部分是要作電子(動畫)看板;當初是兩件事,電子看板是電子看板,電腦跟修繕校舍是兩件事」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二十四、三十頁)。然依其所述意旨,其僅提及陳添丁原先擬將其補助款提供藍永成用於東門國小採購電腦資訊設備及教室修繕,乃交付建議書予藍永成,嗣因翁振富所提供用於東門國小採購電子動畫看板之補助款不足,始將陳添丁之補助款用於東門國小採購電子動畫看板而已,並未述及陳添丁究竟有無向何人索賄或翁振富有無交付賄款予陳添丁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陳添丁有收受上述賄賂之佐證。原判決採用證人馮輝文、藍永成前揭與陳添丁有無收受賄賂犯罪事實欠缺相當關聯性之陳述,作為翁振富所為不利於陳添丁指證之補強佐證,依上述說明,其採證顯非適法。茲證人馮輝文、藍永成前揭陳述既均不足以作為陳添丁收受賄賂之佐證,則本件除翁振富之指證外,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陳添丁有如翁振富所指收受賄賂之犯行,即有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見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刑事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三行)。乃原判決對此項重要疑點仍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僅憑翁振富之自白,以及證人馮輝文、藍永成前揭與待證事實欠缺相當關聯性陳述,遽認陳添丁有收受翁振富所交付賄款一百零九萬四千元之犯行,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是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或所提出有利之證據,應加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若不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東門國小檢送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及陳添丁之建議書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獲准後,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招標事宜。而受東門國小委託辦理規劃、招標等事宜之嘉東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東公司)負責人馮輝文為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除由楊少謙以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石公司)名義投標之外,並借用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祥公司)名義投標,而黑井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黑井公司)負責人賴騰照則以其所經營之現營有限公司(下稱現營公司)名義投標,並借用建友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友公司)名義投標。嗣開標結果由現營公司以四百五十五萬元得標,馮輝文見開標結果非其預期,乃將此事告知翁振富,俟翁振富協調後乃指示馮輝文偕同楊少謙至現營公司與黑井公司經理祁寶忠簽約,由基石公司以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元承包東門國小動畫看板工程等情,而以此作為楊少謙將賄款一百零九萬四千元透過馮輝文轉交予翁振富,翁振富再將上述賄款轉交予陳添丁之部分緣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六頁第二行)。惟翁振富於原審否認上情,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為其辯稱: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即上訴人等就桃園市東門國小九十年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一百零九萬四千元部分,原預定由基石公司前往投標並取得賄款,然陳添丁為謀求及保全其本人應取得之賄款,在翁振富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另找來現營公司投標並得標,嗣基石公司雖自現營公司轉包該工程,馮輝文並自基石公司取得一百零九萬四千元,並將之交予翁振富轉交予陳添丁,然上情業已超出上訴人等原本謀議之範圍,自不得令翁振富就陳添丁所為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至一○二頁)。若其上述所辯可信,似屬對翁振富有利之事項。原審對於翁振富上揭所辯是否屬實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此部分何以毋庸調查或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翁振富之認定,依上述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就東門國小九十年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認定翁振富於向馮輝文收受一百零九萬四千元之賄款後,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市民代表會一樓之會客室內,將上開賄款交付予陳添丁收受(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九頁第二行)。苟屬無訛,則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犯罪所得之一百零九萬四千元,既全由陳添丁取得,翁振富此部分並無所得,則依上述說明,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將本件犯罪所得沒收、追繳及抵償時,僅能於陳添丁主文項下諭知,而不應諭知上訴人等連帶追繳沒收或連帶抵償。乃第一審判決宣告上訴人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一百零九萬四千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上訴人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上開違誤未予撤銷改判,以資糾正,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V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