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 麗 花
張林秀月黃 素 梅黃 欽 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六、二八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另同條第二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麗花係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之管理人,被告張林秀月係「廣玄宮」於九十年間之代理住持,負責保管「廣玄宮」之印鑑章,被告黃素梅、黃欽松皆為「廣玄宮」之信徒。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下稱張林秀月等三人)均明知,吳麗花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簽名蓋章之「台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信徒名冊」(下稱信徒名冊)係出於己意,嗣吳麗花否認其簽名之真正,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告廣玄宮、法定代理人吳麗花),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係因誤認信徒名冊為辦理建物更名登記之必要文件,才會陷於錯誤在信徒名冊第一頁之管理人欄簽名蓋章,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吳麗花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原審法院民事事件)。詎吳麗花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教唆張林秀月等三人,就關於信徒名冊之製作過程為不實之證述,張林秀月、黃素梅及黃欽松均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一○一年三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在原審法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各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詞等情,因認被告吳麗花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張林秀月等三人則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四人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四人有罪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四人均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之存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之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以上分別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七十五年(檢察官上訴理由誤載為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刑事判例所闡明之要旨。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違背最高法院上揭三則判例所闡述之要旨云云。
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且為符合首揭條項所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即「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係關於闡述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判例。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林秀月等三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吳麗花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教唆張林秀月等三人於作證時對於所知實情故為虛偽之陳述,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四人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頁倒數第十二行)。是原判決既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有符合偽證罪或教唆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四人均無罪之判決,尚難認原判決與上開判例所闡述之旨意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本院上開判例,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本院前揭判例意旨,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另指稱間接事實亦有證據機能,並指摘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疑點及證人之證述,未予說明何以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四人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而違背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意旨(即「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下略)」;以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刑事判例意旨(即「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之存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之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云云。惟查本院上開二則判例均係關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其採證認事所應遵循之證據法則,以及法院於判決時應記載理由之判例,均屬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有關之判例,揆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暨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揭二則判例作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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