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上 訴 人 曹克武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二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曹克武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張朝昇之犯意及行為,其客觀上能預見可能造成張朝昇受傷,而引發死亡之結果,且其傷害行為與張朝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行為不符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所為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許書庫、葉芳妤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縱飲酒,然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許○庫、葉○妤、證人張○仁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台北巿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相驗照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安醫院函所檢送張○昇就醫病歷資料、緊急傷病患轉診單、急診病歷摘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檢送張○昇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依憑上開相關證據,既足認上訴人之上揭犯行,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訊許○庫及履勘現場,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查警方詢問上訴人時,雖告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名,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變更其所犯罪名為傷害致人於死,並告知上訴人,起訴書亦載述上訴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第一審、原審之歷次準備、審理期日,均踐行此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名之告知程序,並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其辯護人亦就此而為辯護,有歷次筆錄可稽(見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第七、一○七、一○八頁、第一審卷第二八、七二頁、原審卷第五五、一六○頁),並無違反法律規定。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無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案發時其以反手撥開張○昇,力道不大,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更無法預見此撥開之動作會導致張○昇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之結果。且張○昇生前患有嚴重心血管疾病,可能因此導致下肢深層靜脈栓塞,終致肺栓塞而休克、呼吸衰竭,難謂其行為與張○昇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再者,其係遭張○昇毆打頭部,情急之下反手抵擋渠攻擊行為,合乎正當防衛。乃原審就張○仁、許○庫、葉○妤等之證詞、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未詳查究明,且未依其聲請再傳訊許○庫及履勘現場詳予調查審酌,即認其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要屬違法。又案發時,其飲酒過量,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另徒憑己見,主張未合法告知其所犯罪名,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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