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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上 訴 人 吳鐵城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0九0、三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吳鐵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毆打許○財後,伊扶許○財回房休息時並無異樣,方才離開,實體法上究係普通傷害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適用法則不當;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九號案之被告情節較重,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或八年十月,本件則判處十年,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許○財等人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一同飲酒後略有酒意,二人因細故口角,上訴人客觀上能預見頭、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以拳重擊該部位,可能使人受傷而死亡,然主觀上未預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攻擊許○財眼部,致其倒地,再揮拳重擊其頭、臉部,經人勸說後停手,致許○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底骨骨折、枕部頭皮擦傷頭皮下血腫、右肩及右臉顴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身體健康良好,酒後力道較大,許○財則體型較弱小,且眼、臉等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以手肘重擊及以拳重毆該處,易使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進而死亡等情,如何客觀上可以預見,上訴人主觀上疏未預見,所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且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